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938 號
聲 請 人 米淑美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 律師
俞百羽 律師
魏憶龍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給付居間報酬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居間報酬等事件,認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710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臺灣高 等法院 11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74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判決),有過度窄化民法第 153 條及第 565 條居間契約成 立之要件,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6 條、人性 尊嚴及國際人權公約等之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 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認其上訴不合 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係持其主觀上見解爭執法院認事 用法當否之問題,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 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判決 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 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