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小字,112年度,235號
ILEV,112,宜小,235,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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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宜小字第235號
原 告 李宜珍
訴訟代理人 鄭啟佑
被 告 李曜
訴訟代理人 楊倢欣律師
吳旭洲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高紫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3日下午1時35分許, 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停放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000○0號住處前,竟故意 將工程梯(下稱系爭工程梯)不當放置在鄰近系爭車輛之處 ,嗣系爭工程梯傾倒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下方保險 桿毀損,所需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5,920元,另系爭 車輛送修5日,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需另行租車代步往 返臺北市上班,所需租車費用為9,100元。因被告於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偵訊期間,承認系爭車輛毀損屬其放置系爭工 程梯於原告住處出入口所致,惟對於系爭車輛毀損毫無誠意 解決賠償事宜,且拒不給付賠償。因兩造就本件事故確實未 達成和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放置之系爭工程梯係在被告住處外,且系爭 工程梯傾倒前、後,均未見被告或其他人出現於畫面中,故 原告稱被告故意將系爭工程梯不當放置在鄰近系爭車輛之處 ,顯與事實不符。且系爭工程梯傾倒之角度及方向,與系爭 車輛之刮痕所在處位置不同,是系爭車輛之刮痕,並非系爭 工程梯傾倒所致。另原告提出之估價表日期為111年9月29日 ,距離本件事故發生已逾7個月,要難認該估價表與本件訴 訟有關。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已就其損害要求被告 賠償,被告業已賠償完畢,原告稱被告拒不給付賠償,亦與 事實不符。且系爭車輛迄今均尚未修復,足見原告並未實際 受有損害。因兩造就本件事故已達成和解,被告並已給付4,



000元予原告,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權利濫用及違反 誠實信用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因被告置放之工程梯傾倒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並致原告需支出車輛修繕費用及代步費用等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 )系爭工程梯掉落是否有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若是,則原告 主張之金額是否合理?(二)兩造有無就工程梯掉落撞擊系 爭車輛一事以4,000元成立和解?
四、得心證理由:  
(一)系爭工程梯掉落是否有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若是,則原告 主張之金額是否合理?
1.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照片、估價表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006號不起訴處 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1、13至14頁),並有宜 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檢送之刑案偵查卷宗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2至64頁)。又本件事發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事 發當時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為:「影片顯示2022 /02/13 13:34:28,畫面中有一白色車輛車頭朝畫面右 方停放。影片顯示2022/02/13 13:35:12~2022/02/13 1 3:35:13,工程梯自畫面中間之左上方往畫面右下方掉 落至地上後,並呈現往右斜倒而未全倒之狀態,工程梯之 上方相當接近白色車輛左後方」。經核系爭車輛之受損位 置,在系爭車輛車尾之左下方,此與監視器影像中工程梯 疑似與系爭車輛碰撞之部位相符,有系爭車輛照片及現場 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52、54頁)。另參以被告曾於警詢 時稱:(問:111年2月13日13時14分許你有無於宜蘭縣○○ 市○○○路000號放置工程梯造成甲○○之自小客車[ATR-0992] 的毀損?)我當時有放置工程梯在宜蘭縣○○市○○○路000號 ,確實有毀損到對方車子,但我不清楚是否為甲○○的自小 客車(ATR-0992),以為是對方老公的車輛等語(見本院 卷第36頁)。衡情若非被告放置之系爭工程梯確有毀損系 爭車輛,被告應無可能於警詢時承認該情,是系爭工程梯 確有與系爭車輛之車尾左下方位置發生碰撞,並致系爭車 輛毀損乙節,應堪認定。
  2.至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毀損行為,需支出45,920元之車輛 修繕費用乙節,固據提出估價表為證,然觀以其中維修品 項4.悍動版空力套件前大包中素材、5.悍動版空力套件前 大包左素材、6.悍動版空力套件前大包右素材、7.左側裙 素材-悍動版、8.右側裙素材-悍動版(MD)之修繕位置分 別在車頭及車輛兩側,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為車尾位置



不符,原告復未能舉證上開維修項目為本件事故所致,是 前開修理費用自不得列入請求。 
  3.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 以必要者為限。查系爭車輛係000年00月出廠,有行車執 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0頁),系爭車輛之修理 既預定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表所 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 生日即111年2月13日,已使用逾5年,又系爭車輛之維修 內容剔除品項為「4.悍動版空力套件前大包中素材」、「 悍動版空力套件前大包左素材」、「6.悍動版空力套件前 大包右素材」、「7.左側裙素材-悍動版」、「8.右側裙 素材-悍動版(MD)」之拆裝、烤漆及零件費用後,應僅 有品項「1.悍動版空力套件後大包素材」(拆裝2,500元 、烤漆3,500元、零件8,500元)、「2.調漆工時」(烤漆 1,480元)、「3.烤房」(烤漆720元)屬必要費用。則上 開費用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應以850元為正當( 計算式為8,500元×1/10=850元),另加上拆裝及烤漆費用 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為9,050元(計算式為:850元 +8,200元=9,050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4.原告雖再主張其預估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需另租車代步而 需9,100元云云,並提出估價單為證。惟系爭車輛迄今均 未修理,業據原告於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351頁),則系爭車輛迄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既尚未送修,實際上原告並無因系爭車輛在修復期 間內,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受有租車費用之損失,原告 主張租車費用之損害顯然尚未發生,依無損害即無賠償之 法理,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租車費用。   



(二)兩造有無就系爭工程梯掉落撞擊系爭車輛一事以4,000元 成立和解?
  1.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 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 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 約為成立,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53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 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 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有明定。是就和解契約成立之 客觀合致而言,所謂必要之點即契約「要素」(契約成立 所不可或缺之要件)意思表示一致,應指「雙方當事人就 權利、利益之拋棄,或義務、負擔之承受相互同意」者而 言,至於其他如和解內容所定之各項義務是否互為條件、 履行期、履行地等所謂契約之常素(指通常構成契約之內 容,惟除去該內容契約仍可成立之事項)及偶素(指雖非 通常構成契約之內容,但因當事人特以意思表示將其附加 於契約內容之因素),則為契約成立之非必要之點。故當 事人倘明確約定「一方應就『某特定金額』對他方負清償( 賠償)責任」,應認當事人雙方已就和解契約必要之點即 契約「要素」達成相互意思表示之一致,該和解契約即為 成立。又訴訟外之和解契約,並非要式行為,不以訂立書 面為必要,苟經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應受其拘束,縱一 方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 主張(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9號裁判意旨、19年上字 第19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抗辯兩造就本件事故業已成立和解,並舉原告訴訟代 理人與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游詠如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56頁),觀諸該對話內容記載原告訴訟代理人 傳送:「游小姐(即被告配偶游詠如)您好,梯子砸損汽 車部分,經車行檢查,更換需提高花費,故我用汽車美容 方式處理,費用4000元」等語予游詠如,游詠如回覆:「 好的」、「請問您較希望我怎麼給您這筆金額呢」、「如 果匯款的話方便嗎?」等語,嗣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傳送提 款卡之帳戶號碼予游詠如,並回覆「ok」,游詠如隨即回 覆「嗨~我已經轉帳NT$4,000元給您,請您查詢存款明細 !(帳號末五碼37131合作金庫銀行)」、「我已經匯款 了哦!再請您確認一下!」等語,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再回 覆以:「收到了,謝謝您!」,游詠如則稱:「好的,不



好意思造成你的不便」,原告訴訟代理人並回覆:「安全 平安就好」等語。則依前開對話,堪認兩造已就本件事故 達成庭外和解,並就和解契約要素即被告賠償原告系爭車 輛之維修金額4,000元相互意思表示一致,是依上開說明 ,原告即應受上開對話內容合意之拘束,被告抗辯兩造已 成立和解等語,自屬有據。又縱兩造並未書立和解書,惟 因和解契約為諾成契約而非要式契約,縱無書面契約,不 影響兩造間和解契約之效力,原告否認兩造曾達成和解之 事實,要無可採。
3.因被告業已依照兩造間之和解契約給付原告4,000元之維 修費用,且原告亦不否認已收受上開金額(見本院卷第11 5頁)。是被告辯稱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原告 不得再向其請求等語,即非無據,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達成和解, 原告自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被告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鄒明家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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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