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聲字,112年度,15號
NTEV,112,投簡聲,15,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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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投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裕霖
相 對 人 王清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先就「假扣押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 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 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假扣押之原 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 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同法第523條第1項 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25日16時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投縣名間鄉員 集路東往西(二水)方向直行,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時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應依標誌(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聲請人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乘客即訴外人何文惠 ,沿南投縣名間鄉員集路西往東(名間)方向直行,相對人 貿然橫越雙黃線撞擊聲請人駕駛之車輛,致聲請人受有共計 新臺幣(下同)774萬4,999元之損失。相對人於本件事故發生 後,從未到醫院探視聲請人,亦未曾致電慰問,聲請人迄今 未獲相對人任何賠償,且相對人於112年10月19日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48號庭期,相對人業經合法傳 喚,亦拒不到場,相對人對於賠償乙事,拒之不理甚明,恐 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之不足,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 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請求,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投 簡字第393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 之請求,已盡其釋明責任。至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 僅空言主張其迄今未獲相對人任何賠償,且相對人於刑事案 件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相對人對於賠償乙事,拒之不理甚明 等節,未據提出任何足供釋明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或即將 逃匿、隱匿財產之情狀,使本院就本件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等情事,獲致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之心證,顯未 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依前開說明,聲請人雖 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 ,自有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並未能釋明假 扣押之原因,核其聲請,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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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