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2年度,567號
NTEV,112,投簡,567,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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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567號
原 告 陳惠仁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被 告 洪政男

周從貴

林昆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怡欣律師
被 告 林俊寬
曾繡桂
陳惠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對被告洪 政男、周從貴林昆黨林俊寬、曾繡桂、陳惠民所有之南 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經 被告等人否認,則兩造間就原告主張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處於 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 明確之狀態可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有確認利益。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面積以地政機 關實測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通 行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不得變更上開土地上之現 狀,且不得設置障礙物、破壞道路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㈢被告林昆黨應將上開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 上磚造圍籬及盆栽拆除。嗣原告依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之 測量結果,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周從貴應就被繼承人林 芳、周美娟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㈡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南投縣竹山 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6日原告方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51.5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下稱通行方案一)。㈢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如附圖一 所示A部分土地,不得變更上開土地上之現狀,且不得設置 障礙物、破壞道路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㈣被告林昆 黨應將上開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上磚造圍籬及盆栽 拆除。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前後請求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並 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被告洪政男林俊寬陳惠民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所有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222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至不能為通常 使用,屬袋地。需通行周圍相鄰之屬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始得至南投縣鹿谷鄉鳳圓路之公路。被告林昆黨於系爭土地 北側與222地號土地相鄰之界址建築磚造圍牆及於連接鳳圓 路旁種植盆栽,阻礙原告由222地號土地通行系爭土地至公 路之通行權。而原告因務農之需要,及農耕機具、車輛之進 出,為通行之安全,至少應留有4公尺寬之通道供通行。爰 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前述最 終變更聲明。㈡原告就聲明第4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為 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周從貴則以:同意原告之方案等語。
 ㈡被告林昆黨答辯略以:222地號土地與鄰近農地即同段159、1 56、157、155、160、216、217、221地號土地上之田埂、水 泥鋪設路面路線可通往仁義路,222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倘 認222地號土地為袋地,原告主張通行方案一並非損害最小



之通行方法,通行方案一必須拆除被告林昆黨以興建之圍牆 ,且將系爭土地一分為二,使系爭土地成為畸零地,被告等 人無法利用。被告主張由同段217、227地號土地通行(下稱 通行方案二)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5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現況係供農業使用,並無須拆除 既存之地上物即可通行。農地搬運車之寬度為115至119公分 之間,2米寬之道路及足供小型農具進出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曾繡桂辯以:不同意原告之方案,為何要從我的土地中 間進去,會影響我營業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洪政男林俊寬陳惠民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22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27至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而222 地號土地之四周圍土地,北側鄰接同段158地號土地、東側 鄰接同段216地號土地、南側鄰接同段217地號土地、西側鄰 接系爭土地,均為他人之土地,222地號土地確實未直接連 接道路,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並經 本院於112年10月12日會同兩造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指 派測量人員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85至205頁)。足認222地號土地,四周均為 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袋地。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通行範圍以使袋 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 、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 利益。而能否為通常使用,則須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 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現場通行狀況及兩造分別提出之通行方案及範圍,業經 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囑請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繪製 兩造主張之通行方案一、二路線,有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 112年11月9日竹地二字第112005600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一、112年12月19日竹地二字第1120006252號函及所 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9、321、38 0、382頁)。又222地號土地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後,現況已 有一條經由217、227地號土地連接至鳳圓路之土路存在(即



附圖所示方案二部分),其上不僅無雜草等阻礙通行之物, 且該土路經現場測量結果,寬度可達2公尺之寬,明顯足供 人車通行使用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 6、197、199頁),是以原告所有之222地號土地,藉由通行 方案二之土路範圍連接鳳圓路,不僅使用上較通行方案一為 便利,且無須拆除地上物。再者,通行方案一通行經土地面 積為51.55平方公尺,通行方案二通行所經土地面積合計為2 5.84平方公尺,有附圖一、二在卷可查。是如附圖所示方案 二之前開土路範圍,顯然優於通行方案一部分,況且前開土 路現況即係供通行使用,對於土地之影響、利害得失亦較為 輕微。從而,本院審酌各當事人利益及通行造成之損害,及 各通行範圍土地相鄰之位置、使用狀況、通行所經面積、造 成鄰地使用影響等一切情事後,認如附圖所示方案二之範圍 作為通行使用,方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原告 主張以系爭土地之土地(即通行方案一)對外通行,乃係對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尚不足採。
 ㈣原告雖主張因務農之需要,及農耕機具、車輛之進出,為通 行之安全,至少應留有4公尺寬之通道供通行等語。惟本院 審酌原告所有之222地號土地屬農業區,有南投縣鹿谷鄉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41頁),是衡量道路通行所需寬度時,自以農地通常 使用所必要之寬度為標準。又222地號土地使用面積為1,350 .38平方公尺,約0.135公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1頁),非大規模之農地,衡情本無使用大 型農業機具之需求。復222地號土地使用現況係種植四季豆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0頁),縱使原告有 使用農具、車輛協助農作,乃至載運農產品之需求,依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頒布之農地搬運車規格範圍第1條規定,農地 搬運車最寬不得超過152公分即1.52公尺,道路寬度2公尺之 前開土路,顯然已足供通行使用。況且,農業機械尚可分為 大型、中型、小型機種,機體(機身)全寬大小差異甚大,各 廠牌不同機型機體(機身)全寬亦有不同,曳引機、播種(收 穫)機、築埂犁田機、採收機等農業機械,均有寬度在2公尺 以下者,且非少數,原告不論是要使用農機具或以貨車載用 農產品,顯均能找到2公尺以下之機種。是原告主張之道路 寬度,難認有其必要性。況222地號土地目前在未闢出寬度 達4公尺之道路供通行之際,即已持續處於耕種狀態,原告 要求應有寬度達4公尺之通路供通行,顯係為謀求自身使用 土地之最大便利,而非供通行所必要,當難認有何必要性存 在。




 ㈤本院斟酌以上各點,認為對鄰地損害而言,通行方案二之路 徑較符合損害鄰地最少之要件,從而,原告合併請求如最終 變更聲明第1、3、4項,失所依附,併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222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屬 袋地,固無不合,惟其主張通行方案一通行範圍,並非對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 土地通行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對系爭土地既無通行權存在,則請求如最終變更聲 明第1、3、4項,同無理由,亦應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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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