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全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黃家洋
相 對 人 丁盛明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3月15日向聲請人申 請使用信用卡,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相對人 竟未依約還款,截至112年11月7日止,尚積欠聲請人24,508 元及利息未清償。嗣經聲請人多次催討,相對人仍不償還, 經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其後即逃匿無蹤無法聯絡,顯有意 圖逃避債務,且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是如 不予實施假扣押,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債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准 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24,508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以資保 全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 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 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 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 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 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99 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雖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帳單交易 明細、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收紀錄等件為證,且聲請人 業已依法起訴,有本院112年度壢小字第2294號清償借款事 件卷宗可稽,固可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惟聲請人對於本件 請求假扣押之原因,雖主張相對人逾期還款,經催告仍未獲 置理,並提出催繳紀錄為憑。然查,相對人未依聲請人催告 履行,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且相對人不為給付之原因甚 多,不能僅因其現不為給付,即遽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 有何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 償債務之情;聲請人復未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 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致聲請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等情,提出任何證據盡其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 符,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