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柏誠
代 理 人 廖韋昕
相 對 人 樺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康家樺
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66,16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166,164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166,164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民國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 額為新臺幣(下同)174,815元,依法申請分期繳納,經債 權人核准分36期繳納,分期核准函及繳款書已合法送達債務 人。債務人迄112年11月22日止,已繳納5期,第6期分期繳 納日期為112年11月20日,迄今尚未繳納,尚欠本稅150,505 元,加計滯納金、滯納利息,合計166,164元。又依報載債 務人業於112年10月31日倒閉,積欠員工薪資及貨款,且未 依限繳納分期稅款,足認其有逃避稅捐之情事。另依債務人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年度各類所得清單所 示,債務人財產顯不足以繳納本件稅款,實難以期待其能按 期繳納稅款,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實 有對債務人財產施以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強制執行之必要, 為此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 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假扣押之 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 政法院管轄。」、「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 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本法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 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294條 第1項、第2項及第3條之1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
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 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 押,並免提供擔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 明文。
三、經查:
㈠債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5月30 日財高國稅鼓營字第1125450660號函、送達證書、營利事業 所得稅應納稅款(含自繳稅款)延(分)期繳納明細表、債權人 欠稅查詢情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 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清 單附卷為證。本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166,164元之公法上 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業經釋明,且債務 人亦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依上開規定意旨,債權 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 保在該範圍內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 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 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 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 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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