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12年度,34號
KSDV,112,消債抗,34,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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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林柔綺(原名:林雯琪)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本
院112年度消債全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五九五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現已聲請清算,尚未經法院裁定,但伊名 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安達國際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下稱系爭債權)遭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59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又伊名下財產只有1臺機車及系爭債權 ,別無其他財產,而所有之機車已出廠20餘年,而無變現價 值,因此系爭債權為伊唯一有價值之財產,若任令強制執行 程序進行,顯然只有新光公司得以受償,將有害於全體債權 人公平受償之機會。而原審雖以伊可自行通知債權人參與分 配或併案執行,即得使債權人公平受償,然伊之債權人有台 北富邦銀行等17人,縱使伊通知債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 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其等乃需具有執行名義始得為之,但 經伊以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查詢結果,並非全部債權人均有執 行名義,是縱便伊通知全部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 ,亦無法確保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是伊確有聲請保全處分 之必要,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系爭執行事件就抗告人對於國泰公司、安達公司依保險 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 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 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 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就 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 分對債務人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 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 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 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三、經查,抗告人聲請清算現由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35號 聲請清算程序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又抗告人遭其債權人新光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以民國112年8月30日北院忠11 2司執福字第135952號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在新臺幣(下 同)16萬1,543元,及其中11萬7,117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 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 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 1,296元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國泰公司、安達公司依保險 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抗告人 為清償,有該執行命令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 而抗告人名下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如經本院開始清算程序,其 解約所得於扣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等債權後之餘額,即應予 分配予全部普通債權人,此部分即有在開始清算程序前,限 制分配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執行債權人之必要。準此,為 避免抗告人之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權 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本院認有繼續扣押抗告人之系爭債權之 必要,但其後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等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抗告人所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抗告人對第三人國泰公司、安達公司之 系爭債權,若遭少數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獨受分配,將影 響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認有繼續扣押系爭債權之必要 ,但其後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等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停止,故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即非無據,爰



廢棄原裁定,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楊淑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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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