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12年度,35號
KSDV,112,消債全,35,2023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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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全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林柔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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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惟名下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等遭債權人新 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為使聲請人得利用債務 清理之方式獲得重生之機會,並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 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12年司執字第13595 2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據前開條文之訂定 ,應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進而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 付債務之手段,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以 ,法院於受理利害關係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時,自應審酌前開 立法目的以兼顧各當事人之權利,而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1號受理 ,於109年11月1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 更生,惟於110年3月5日具狀撤回,復於112年10月30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35號清算事件 受理,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而北院於民國112 年8月30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人 壽、安泰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 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 人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等情,亦有執行命令為證(本案卷 第19至21頁)。
 ㈡然依聲請人在聲請清算事件中自述,其以從事新娘秘書維生 等語(清卷第19-20、51頁),可見聲請人並非仰賴前開保險 給付或保單解約金為生活收入來源,難認聲請人於保單遭終 止換價後,難以重建其經濟生活。 
 ㈢況目前強制執行進度僅有發扣押命令,尚未發換價命令,此 有本院112年10月31日電話記錄可佐(本案卷第17頁),若聲 請人確實有要讓債權人公平受償,亦可自行通知其他債權人 參與分配或併案聲請強制執行,無待聲請人代為主張保全停 止強制執行。故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應無以保全處分 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國泰人壽、安達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 強制執行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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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