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全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林柔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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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惟名下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等遭債權人新
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為使聲請人得利用債務
清理之方式獲得重生之機會,並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
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12年司執字第13595
2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據前開條文之訂定
,應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進而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
付債務之手段,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以
,法院於受理利害關係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時,自應審酌前開
立法目的以兼顧各當事人之權利,而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1號受理
,於109年11月1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
更生,惟於110年3月5日具狀撤回,復於112年10月30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35號清算事件
受理,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而北院於民國112
年8月30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人
壽、安泰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
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
人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等情,亦有執行命令為證(本案卷
第19至21頁)。
㈡然依聲請人在聲請清算事件中自述,其以從事新娘秘書維生
等語(清卷第19-20、51頁),可見聲請人並非仰賴前開保險
給付或保單解約金為生活收入來源,難認聲請人於保單遭終
止換價後,難以重建其經濟生活。
㈢況目前強制執行進度僅有發扣押命令,尚未發換價命令,此
有本院112年10月31日電話記錄可佐(本案卷第17頁),若聲
請人確實有要讓債權人公平受償,亦可自行通知其他債權人
參與分配或併案聲請強制執行,無待聲請人代為主張保全停
止強制執行。故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應無以保全處分
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國泰人壽、安達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
強制執行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