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韓宏道 住○○市○○區○○○路○段00號5樓
相 對 人 王玲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402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1年6月29日以新臺幣(下同) 350萬元向相對人購買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0 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別於101年7月2日 給付定金50萬元、7月9日代償相對人積欠第三人曾信龍之12 5萬元及房屋稅13,890元、地價稅4,900元、車馬費代書費律 師費5萬元,合計1,828,790元。嗣系爭不動產仍遭第一順位 抵押權人兆豐銀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 17418號執行事件(下稱前案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經第三人 拍定,相對人無從履行買賣契約,聲請人乃解除買賣契約並 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款項及自10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就系爭不動產原設定有第二順 位抵押權350萬元,於前案執行事件中原可受償金額259萬56 62元,然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嗣經法院判決不存在,該筆 拍賣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將由相對人領取,但相對人自 101年起因積欠兆豐銀行、吳家豪欠款無力償還,而需將系 爭不動產出售聲請人,由聲請人先代償其所積欠債務,顯見 相對人早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聲請人之本案訴訟縱獲勝訴亦 難以自相對人處再獲得清償;而相對人依前案執行事件執行 分配表所載,只剩原應分配予聲請人之上開提存款,若遭相 對人領走,本案訴訟勝訴亦因無從執行而落空;再者,相對 人長達10餘年無力償還債務,甚至系爭不動產經拍賣求償猶 尚不足,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吳家豪尚有12萬4627元之不足額 未受償,足見相對人早已無資力可供償還,若不儘速對其為 假扣押施以保全措施,相對人必會脫產、故意隱匿財產或顯 無資力賠償聲請人,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或難以執行之虞,
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285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若認 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依照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 第1項規定,固得聲請假扣押,惟債權人為此項聲請,依同 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倘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 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同法第526條第2項所明 定。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 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如債權人就其假扣押 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 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 予准許。又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提出土地房屋 買賣契約書、本案訴訟起訴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人 手寫證明為據(見司裁全卷第21至26、27至33、35、37頁) ,堪認已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固提出前案執行事件執行分配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06號判決為證(見 司裁全卷第39至43、45至56頁),惟依上開事證資料,僅可 認定聲請人於執行分配表次序9所受分配金額259萬5662元經 前開判決結果,聲請人已不得再受分配,將由相對人受領取 回等事實,但無從據以認定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將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方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或現存既有財產是否有 瀕臨成為無資力之狀況,或與聲請人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 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形,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可供本 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顯係未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而非釋明 不足,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為假扣押,亦不得准許,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