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王慈敏 住○○市○○區○○路00號00樓之0
相 對 人 余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余捷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 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 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 全者,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 定丙類事件,依首開規定,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編保全 程序中假扣押之規定審理之。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就假 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但如僅係釋 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於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 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但 如經債權人催告後,債務人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 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
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61號裁定參照)。而所稱之「釋明」,亦以使法院就 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此與證明須 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 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0號 、第807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意旨:伊向親友借貸金錢用以投資股票、基金,如 有獲利,亦須清償借款,且伊因罹患乳癌開刀後,除需持續 門診追蹤治療外,尚須購買營養品、參與身心靈課程,並接 受民俗療法,伊所提領其設於第一銀行○○分行及永豐銀行○○ ○分行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除償還借款 外,其餘金額係為治療乳癌、調理身體之用,又伊因乳癌進 行切除乳房手術,雖領取癌症醫療保險金給付合計3,141,85 4元,然因住院手術醫療費用高達355,427元、其後續追蹤治 療迄今每次亦須11,500元,所費不貲,是以,乳癌手術後, 仍須持續追蹤(是否復發)治療、調養,並非如相對人所述 僅於民國110年9月所為一次性的手術治療,再依相對人所提 之錄音檔內容中雖有談及保單之規劃,然該保單是醫療險, 非保單價值準備金,當無隱匿財產或脫產的問題,另有關討 論股票的對話,僅純粹討論,並無開設帳戶或投資,縱有申 請帳戶或投資,亦為伊對其財產合理規劃、運用,原裁定單 憑斷章取義、形式上有疑之錄音檔,遽認伊隱匿財產,顯有 違誤,本件並無假扣押之原因,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四、相對人則以:兩造為夫妻,抗告人於婚姻存續之000年0月間 開始,與婚外人即其前任男友於夜間長時間通話,且内容曖 昧,有逾越正常男女一般社交分際,並達破壞兩造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伊已提起離婚及請求剩餘財 產分配之訴訟,應可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盡釋明之責。又 抗告人於離婚協議未果後,多次提領大額現金等隱匿財產行 為,雖其主張係罹患乳癌為切除乳房手術,惟於000年0月間 手術迄今並無提領大量金額之紀錄,卻於112年4月中旬抗告 人向伊提出離婚要求後,始自其銀行帳戶以化整為零之方式 提領大量、定額之現金,故抗告人抗辯自112年4月中旬開始 提領現金係為治療癌症等,與客觀事實不符。伊因恐日後判 決確定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不能強制執行,本件確有聲請假扣 押抗告人財產之必要,原裁定准供擔保對抗告人之財產後為 假扣押,並無違誤等語。
五、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釋明部分:相對人主張兩造為夫妻,未約
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兩造婚姻存有 重大破綻之事由,難以繼續維持,皆因歸責於抗告人,已訴 請離婚,並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對此差額之半數即4,26 9,550元有分配請求權等情,業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現 戶全戶)、錄音譯文及光碟、家事起訴狀(蓋有原審法院收 件之章及112.6.21下午)、抗告人手寫財產紀錄、抗告人所 有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等件為證【見原審112 年度全事聲字第11號卷(下稱原審全事聲卷)第21頁至第37 頁、第51頁、第61頁】,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 相當之釋明。
㈡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其主張抗告人有處分財產、隱匿財 產等情,業據其提出抗告人之第一銀行○○分行全如意綜合管 理帳戶存摺及永豐銀行○○○分行存摺之交易明細、抗告人所 申請臺灣銀行保管箱租用約定書、抗告人與第三人對話紀錄 錄音光碟等件為證【見原審112年度司裁全卷321號(下稱原 審司裁全卷)第27頁至第37頁、全事聲卷第19頁至第20頁) 。經查,本院勘驗相對人所提供之上開錄音光碟之0604MP3 及0605MP3之內容,分別為「...,我已經繳了四年剩兩年, ..,前面這四年都是我婚後財產,那我現在如果又換了,等 於我又去增加我的婚後財產,因為他一定會去調阿。他到時 候反正那個程序一定會到他調我的所有的財產清冊,然後保 險公司一定必調的。那等於我現在8月繳了,我又等於又增 加了我的保單價值,...所以我現在很尷尬,我就想說,我 最近一直在想說,我是不是要去改要保人,把他改成我爸, 那改成我爸,...,只是說要保人從我爸帳戶扣阿,我就把 他放在我爸帳戶,美金換到我爸帳戶而已。我就是在想說我 能不能這樣子做,因為他今天要查,他一定是查我嘛,對不 對?就是他調閱,一定是調閱我阿,阿調閱我,一定是發函 給保險公司,說要查王慈敏這個人阿,對阿,對,所以我覺 得,這樣感覺好像是可行的。只是我不知道這樣子是不是鑽 漏洞,所以我要去問律師,看他有沒有辦法給我答案,... ,那要保人換過去,就是等於視同我這筆錢贈與給他,對, 然後等到事情處理完了,再換回來就好啦,對對對。」、「 ...,律師跟我說,我想要買股票,不要買在我的戶頭了,. ..,然後我就請我媽去幫我開一個戶頭,到時候載你去,因 為他(應指抗告人母親)說他第一次去,有很多人在問東問 西的,人家就懷疑他不太穩定的收入,就說是你要用的阿, 我不是有跟你講,然後他就,他就什麼都不懂阿,然後他就 (聽不清),因為我會加錢,我會請他幫我開一個戶頭,.. .」等語之內容(見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其所稱保單
、股票,均屬可直接處分、移轉之財產,抗告人既為前開表 明變更保單要保人及以母親名義購買股票等節,足認其有脫 產、隱匿財產之嫌,將致相對人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 基此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 足使法院產生薄弱心證之證據方法,並非全無釋明。且兩造 間就剩餘財產分配既為金錢債務之紛爭,准許假扣押對抗告 人可能產生之財產上損害,性質上非不得命相對人提供相當 金錢,擔保抗告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 。
㈢至抗告人雖主張伊向親友借貸金錢用以投資股票、基金,如 有獲利,亦須清償借款,且伊罹患乳癌,除需持續門診追蹤 治療外,尚須購買營養品、參與身心靈課程,並接受民俗療 法,所費不貲,伊所提領合計80萬元,除償還借款外,其餘 金額係為治療乳癌、調理身體之用,再依相對人所提之錄音 檔,該錄音檔內容中雖有談及保單之規劃,然該保單是醫療 險,非保單價值準備金,當無隱匿財產或脫產的問題,另有 關討論股票的對話,僅純粹討論,並無開設帳戶或投資,縱 有申請帳戶或投資,亦為伊對其財產合理規劃、運用云云, 尚不足以否定相對人就假扣押要件已為相當釋明之事實。原 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 21號),准許相對人供20萬元擔保後,就抗告人之財產,在 2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顏淑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