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42號
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祚延
代 理 人 劉惠文
呂家琴
相 對 人 張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管收事件,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祚延為抗告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 代理人承受訴訟。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 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 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 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 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 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萬相,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 本院裁定前之112年8月30日變更為吳祚延,有法務部112年8 月10日法令字第11208517821號令可稽,嗣經吳祚延於112年 10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考,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