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803號
TPHV,112,抗,803,20231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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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803號
再 抗告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立凱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聖時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FDG KINETIC INVESTMENT LIMITED、凱
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18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80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 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 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 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 序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其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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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蓋曼群島商立凱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