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68號
抗 告 人 劉主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玫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7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287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與伊母劉素月(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就原裁定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有借名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為保全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假處分,經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502萬6,601元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系爭房地,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劉素月就系爭房地已成立贈與契約,由伊出面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劉素月不具購買國民住宅資格,縱有借名約定,亦違反廢止前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禁止規定而無效;伊更換門鎖係為除去相對人對系爭房地之妨害,相對人未證明伊有處分系爭房地情形,未釋明假處分原因,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容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聲請等語。二、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 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釋 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 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 為已足。又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2項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 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 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三、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伊母劉素月生前購買系爭房地,借用抗告人之名 義登記為所有人,劉素月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系爭借名 契約消滅,伊為劉素月唯一繼承人,抗告人應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其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支 票影本、劉素月及配偶張清淑之除戶戶籍謄本、戶口名簿、 戶籍登記簿、國民住宅貸款承諾書、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 同意出售系爭房地函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 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房屋稅、地價稅 、電費及瓦斯費繳費證明可參(見原法院卷第61頁至第79頁 、第105頁至第116頁、第123頁至第125頁),堪認相對人就 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至相對人否認系爭借名契約,並 有違反廢止前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規定無效等情,核屬本案 訴訟實體爭執問題,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二)另相對人主張系爭借名契約關係消滅後,抗告人迄未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復未經其同意於000年00月00日更換房屋及 信箱門鎖阻止進入,要求開鎖前需確認當事人所有權等情, 亦據提出公告及現場照片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27頁至第132
頁),抗告人亦稱其是為除去所有權妨害而更換門鎖(見本 院卷第15頁),故抗告人排除相對人接近、使用系爭房地, 就系爭房地從前存在之使用狀態已為變更,可認相對人已釋 明假處分之原因,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不足,自得准其提供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三)原裁定參酌系爭房地之合理價值為2,010萬6,404元及本案訴 訟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間,加計各審級之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所需之期間,酌認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需5年等情, 認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502萬6,601元為適當,經核尚無 不合。抗告意旨徒以伊僅更換門鎖不能認有移轉系爭房地之 行為或意圖,伊與劉素月間無系爭借名契約法律關係,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裁定依相對人所請,命其供擔保後,准為本件假處分,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