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5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施吉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
訴緝字第101 號中華民國94年3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5734 號、86年度偵緝字
第1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拾月。扣案之偽造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到期日為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發票人為「乙○○」,票面金額為新臺幣捌拾萬元,票號○一九三九一號之本票壹張及未扣案之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欄偽造之「乙○○」簽名壹枚、指印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77年間因強盜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嗣經上訴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 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於80年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而於80年6 月11日假釋出監,於80年7 月24日假釋 期間屆滿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與乙○○為叔姪關 係,前因乙○○於83年4 、5 月間,以質押乙○○與甲○○ 之父劉玉麟(已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6 月20日死 亡)、劉順治、劉金目、劉順良、劉齊、劉盛等7 人共有之 坐落高雄縣林園鄉○○段第299 號、第305 號、第306 號、 第307 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4 紙(權利 範圍均為7 分之1)、 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方式,向土地代書 梁正和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甲○○得知上情後, 為避免乙○○以系爭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7 分之1 所有權狀 向他人質押借款造成其父劉玉麟損害及困擾,經乙○○同意 ,雙方約定由甲○○代乙○○向梁正和清償借款,乙○○則 取回質押於梁正和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物,交予甲○○保 管。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擬於取得乙○○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後,欲以系爭土地另向他人 辦理抵押借款,除用以清償乙○○向梁正和前揭借款10萬元 外,其餘供己使用,於83年5 月間某日,先向不知情之土地 代書鍾惠美(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佯稱已獲乙○○同意以系爭土地抵押借款80萬元,經鍾 惠美另邀亦不知情之顏平祥(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覓得林
信耀出資借款80萬元,而先將部分借款40萬元交予甲○○, 鍾惠美並陪甲○○至梁正和住處,由甲○○將其中10萬元交 予乙○○轉交予梁正和,而梁正和則將乙○○原質押之系爭 土地所有權狀4 紙、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物返還予乙○○, 再由乙○○轉交予甲○○,甲○○於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狀 、乙○○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後,明知乙○○並未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設定抵押,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鍾惠美辦理土地抵押權 設定,因土地代書鍾惠美疏於查證,逕依甲○○之指示,於 83 年5月19日,持甲○○交付之乙○○印鑑章偽造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以系爭土地辦理設定抵押 權90萬元予林信耀(實際借款80萬元),向高雄縣鳳山地政 事務所(現改由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管理)辦理抵押權設 定登記,使該所承辦人員於83年5 月23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掌管土地登記簿謄本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 政機關於登記之正確性及乙○○、抵押權人林信耀,並致使 鍾惠美陷於錯誤,依約定先後交付林信耀借款80萬元予甲○ ○。嗣因鍾惠美於交付尾款予甲○○前,要求甲○○需請借 款人乙○○簽發本票、切結書為憑,甲○○遂於83年5 月20 日,在高雄縣某處,偽造乙○○簽名,並盜用其印鑑章,簽 發發票日為83年5 月20日,到期日為83年8 月20日,發票人 為「乙○○」,票面金額為80萬元,票號019391號之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起訴書誤載票號為019291號),並在系 爭本票金額欄及簽名處加蓋甲○○左姆指指印偽造乙○○指 印各1 枚,且書立切結設定抵押權時系爭土地無出租、典權 或地上權情事之切結書1 張,並盜用乙○○印章在前揭切結 書上,蓋用乙○○印文1 枚及偽造乙○○之簽名1 枚,並在 切結書之金額欄及立切結書欄偽造乙○○之指印各1 枚後, 將系爭本票及切結書,均交予鍾惠美收受,足以生損害於乙 ○○、鍾惠美、林信耀。嗣於84年2 月間,乙○○在高雄縣 林園鄉北汕村村長何進丁位於高雄縣林園鄉○○村○○○路 48 號 住處,經由何進丁見證,將16萬5,000 元交由何進丁 轉交予甲○○,用以清償甲○○代為清償梁正和借款10萬元 及其他欠款,並取回前交予甲○○保管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等物,甲○○為避免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情事為乙○○查覺 ,則另以彩色影印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4 紙交還予乙○○收 受。嗣因甲○○未按期清償借款80萬元,鍾惠美則於84年10 月18 日 持系爭本票,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後, 乙○○、鍾惠美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力,依法亦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徵 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多能恪遵法定程 序之要求,當不致有違法取證之情事,是其可信度極高,職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 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始符上 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證人梁正和(參見同上偵查卷宗85 年6 月25日訊問筆錄)、顏平祥(參見同上偵查卷宗85年7 月3 、10日;9 月26日訊問筆錄、86年度偵字第25734 號偵查卷 宗87年3 月20日訊問筆錄)、鍾惠美(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8260號偵查卷宗85年7 月10日;10月 7 日訊問筆錄、86年度偵字第25734 號偵查卷宗87年3 月13 、20日訊問筆錄),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被告未 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告訴人乙○○ 、另案被告劉玉麟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得為證據。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先向土地代書鍾 惠美表示欲以系爭土地抵押借款80萬元,經鍾惠美先將部分 借款40萬元交予被告,復由被告與鍾惠美同至梁正和住處, 由被告將10萬元交予乙○○轉交予梁正和清償借款10萬元, 而梁正和則將乙○○原質押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4 紙、印鑑 證明及印鑑章等物返還予乙○○,再由乙○○轉交予被告保 管,並以乙○○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且於系爭本票金額欄捺指 印,且於切結書上簽乙○○之名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①因乙○○以質 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4 紙、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方式,向梁 正和借款10萬元,其父劉玉麟擔心梁正和係經營地下錢莊, 其遂建議以系爭土地另向鍾惠美借款80萬元,用以清償梁正 和借款,經乙○○同意委任其處理系爭土地另向鍾惠美抵押 借款80萬元事宜後,其中40萬元交由乙○○清償債務及代書 費、設定費、利息,另40萬元供其生意週轉使用,至於借款 80萬元之利息則由其負責清償;②因乙○○表示不太識字, 而央求其幫乙○○簽發系爭本票,再由乙○○授權其在系爭
本票蓋印鑑章,因系爭本票金額欄係其所填載,故其復於系 爭本票金額欄及發票人欄捺指印以示負責,;③伊經乙○○ 授權於系爭切結書簽載「乙○○」之簽名蓋章印及捺指印, 其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④經其事後推想,其交付予乙○○ 之彩色影印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4 紙,應係乙○○與劉玉麟 事先於83年3 月底製作完成,預以向他人借款所用,並非其 影印,其亦不知乙○○於梁正和處所交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 狀為影印本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之土地代書鍾惠美於偵訊中證 稱:被告於83年清償積欠代書梁正和之借款後,取回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乙○○之印鑑及印鑑證明,交予其辦理抵押權 之設定,嗣因借款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其方於84年10月間持 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參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8260號偵查卷宗第57頁至第59 頁)等語;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其與被告同至代書梁正 和住處,取回乙○○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系爭土地權狀等 資料,並由被告將上揭物品交付予其辦理設定抵押(參見原 審84年2 月15日審判筆錄)等語;核與證人即與代書鍾惠美 合資開設代書事務所之顏平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前來辦公室向鍾惠美拿錢,再向土地代書梁正和換回乙 ○○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被告取回乙○○之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等物後,即交由鍾惠美辦理設定抵押權等語(參見同上 偵查卷宗第49頁、第50頁、本院94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相 符,並有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85年7 月2 日鳳地所一字 第8679號函(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61頁至第81頁)及87年4 月8 日鳳地所一字第5361號函(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86年度偵字第25734 號偵查卷宗第95頁以下)、高雄縣 大寮地政事務所93年8 月26日寮地所一字第0930008102號函 (參見原審卷宗)檢附之系爭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及83年5 月19日抵一字第4705號設定登記案件影本、原審84年度票字 第11405 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宗影本1 份(參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8260號偵查卷宗第57頁至第59 頁)附卷可參,證人鍾惠美上揭證述之內容,核與上揭證據 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確有將自土地代書梁正和處取回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乙○○之印鑑及印鑑證明後,交予證人鍾 惠美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嗣經 證人鍾惠美於借款到期未獲清償,而持系爭本票向原審聲請 強制執行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自承,其確有簽發系爭本票、切結書各1 紙交由鍾惠 美收受,惟辯稱:經乙○○同意委任其處理系爭土地抵押向
鍾惠美借款80萬元事宜,且因乙○○不太識字,央求其簽發 系爭本票、切結書,再由伊蓋章及捺指印,其並無盜用乙○ ○之印鑑章云云。然查:
⑴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之土地代書鍾惠美於偵查中 證稱:其於本案發生前不認識乙○○,係被告於83年間先 持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表示乙○○ 全權委託被告以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之貸款方式,欲辦理 系爭借款80萬元,因土地所有權狀為影本,無法辦理,被 告復表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放在另1 代書梁正和處, 約經過1 週後,由被告開車載其至林園鄉代書梁正和處, 當時有看見被告、乙○○、劉玉麟進入該代書住處,其先 交付系爭借款約3 、40萬元予甲○○,部分用以清償積欠 代書梁正和之借款後,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乙○○之 印鑑及印鑑證明,但當時其僅在車內,並未隨同被告等人 進入代書梁正和住處內,被告取回前揭土地所有權狀等物 後,交予其辦理抵押權之設定,至於乙○○、劉玉麟則均 未曾至其辦公室,其於辦妥設定抵押權後,始將剩餘系爭 借款40萬元,交予被告收受,嗣後被告另將已填載完成之 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交付予其收受(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8260號偵查卷宗第57頁至第59頁、第 108 頁反面至第109 頁)等語;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 被告有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以乙○○名義向其借款80 萬元,該借款係由代書事務所員工兼股東顏平祥介紹金主 林信耀出資,系爭借款過程均係與被告接洽,其與被告同 至代書梁正和住處,取回乙○○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系 爭土地權狀等資料,並由被告將上揭物品交付予其辦理設 定抵押,其在車內並未隨同進入梁正和住處,亦不認識被 告父親劉玉麟及叔叔乙○○,故不知道上揭2 人有無一同 至梁正和住處,雖被告有持乙○○之委託書及所有證件來 辦理抵押設定,但其不清楚有無經乙○○同意,辦理設定 抵押權完成之後,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全部資料 有返還給被告,有要求被告通知乙○○本人前來,但被告 表示乙○○出海捕魚無法前來,其未要求被告於系爭本票 、切結書上代簽乙○○之姓名,被告交付系爭本票及切結 書時已經簽妥乙○○之名字(參見原審94年2 月15日審判 筆錄)等語,證人鍾惠美上揭證述內容,核與①證人即與 代書鍾惠美合資開設代書事務所之顏平祥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證稱:系爭借款80萬元借貸過程中,其未曾見過乙○ ○、劉玉麟,均係由鍾惠美接洽,且其僅曾透過鍾惠美與 被告接洽過,後來被告前來代書辦公室拿錢,以向代書梁
正和換回乙○○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被告取回乙○○之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物後,即辦理設定抵押權,且被告有 將已簽發完成之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交給鍾惠美收受等語( 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49頁、第50頁、第102 頁及本院94 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②證人梁正和於偵查中證述:乙 ○○於83年間,以質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方式,向其借 款10萬元,經乙○○同意,由甲○○代乙○○清償借款, 由乙○○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宗 第44頁反面)大致相符。雖證人鍾惠美對於另案被告劉玉 麟、證人乙○○有無至代書梁正和住處一同取回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部分,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中前後陳述不一,然證人鍾惠美之記憶或因時間久遠而有 部分出入,並非一有差異即不足採,本院審酌證人鍾惠美 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時間上距離本案發生於83、4 年間將近10年,而證人鍾惠美於偵查中證述時,時間上較 為接近其與被告同至梁正和住處取回前揭物品,應以證人 鍾惠美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應較為可信。是被告、 證人乙○○與另案被告劉玉麟3 人於證人乙○○向代書梁 正和借款後,有一同進入代書梁正和住處清償借款,並自 代書梁正和處取回證人乙○○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系爭 土地權狀等資料之事實應堪認定。又當時證人鍾惠美僅在 車內,並未隨同被告等人進入代書梁正和住處內,亦未與 證人乙○○、劉玉麟有任何接觸等情,業據證人鍾惠美於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是尚難逕以證人乙○○有 陪同被告至代書梁正和住處取回前揭物品之情狀,即推論 證人乙○○有默示或明示授權被告得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及證人乙○○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另向他人借款並辦理抵 押權之設定。況縱使被告有持證人乙○○之委託書委託證 人鍾惠美向地政機關辦理設定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然證人 鍾惠美實際上並未曾向證人乙○○查證,亦未曾與證人乙 ○○接觸,已如前述,則被告所持之前揭委託書是否確為 證人乙○○本人出具,亦顯有疑義,是難僅憑證人鍾惠美 證述,被告有持證人乙○○之委託書辦理抵押設定等語, 遽認證人乙○○有明示委託被告就系爭土地另向他人借款 並辦理抵押權之設定之情事。
⑵另案被告即被告之父劉玉麟於偵查中陳稱:因乙○○將共 有土地所有權狀等物質押向林園鄉土地代書梁正和借款, 其擔心系爭土地遭拍賣,遂由其子甲○○找人出錢清償借 款後,將前揭資料自代書梁正和處取回,其不知道後來有 另向鍾惠美辦理系爭借款80萬元之情事,亦未見過系爭本
票80萬元(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2頁、第99頁)等語,核 與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印鑑證明書、印鑑章質押予梁正和擔保借款10萬元後, 經其兄劉玉麟詢問而告知上情,劉玉麟表示要代其清償梁 正和借款10萬元(參見原審93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等語 相符,雖另案被告劉玉麟為證人乙○○之兄,然劉玉麟亦 為被告之父,對於證人乙○○將共有土地所有權狀等物質 押向林園鄉土地代書梁正和借款之情事,尚且會與被告商 討如何解決,足見其親子關係密切,如證人乙○○確實有 授權被告將上揭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證人乙○○之印鑑章 、印鑑證明,另向證人鍾惠美辦理抵押借款80萬元,何以 另案被告劉玉麟竟稱不知上情,況另案被告劉玉麟更無設 詞陷害自己親生之子即被告之必要,而虛偽為有利於證人 乙○○之陳述,故另案被告劉玉麟上揭陳述內容應可採信 。是證人乙○○僅係將上揭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 書、印鑑章交由被告保管,並未委託被告持以另向他人借 款之事實,應堪認定。
⑶本院自系爭本票影本、切結書影本上所載證人乙○○之簽 名與證人乙○○於偵訊中親筆簽名(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 42頁),以肉眼觀察,其筆跡點捺均有明顯差異,此有系 爭本票影本、切結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查,足徵應非同一 人所繕寫,核與被告自白,其確有簽發系爭本票、切結書 各1 紙交由證人鍾惠美收受等語相符。又系爭本票影本、 切結書影本上證人乙○○之印文與高雄縣林園鄉戶政事務 所高縣林鄉戶印證字第2554號乙○○之印鑑證明書之印鑑 ,經肉眼觀察,則為相符,亦有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93 年8 月26日寮地所一字第0930008102號函檢附之乙○○之 印鑑證明書1 紙(參見原審卷宗)在卷可參。故系爭本票 、切結書非證人乙○○本人所親自簽名,然其上之印文與 印鑑章相符為真正之事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證人乙○ ○並非不識字或無法簽名之人,對於個人是否簽發本票及 切結書事涉重大,自無先由被告自行簽署「乙○○」姓名 於前揭文件上,再由證人乙○○自行蓋用印鑑章之必要, 被告上揭所辯顯與事理常情不符;況被告對證人乙○○有 無授權被告以證人乙○○名義簽發本票部分,被告於原審 通緝到案時先陳稱:因當時找不到乙○○,係代書要求其 代簽發系爭本票,上揭代開本票情形,係至法院遇到乙○ ○時才告知(參見原審89年度訴緝字第128 號第18頁)等 語;於原審審理中則改稱:因乙○○不太識字,央求其簽 發系爭本票、切結書,再由乙○○自己蓋章及捺印,其並
無盜用乙○○之印鑑章(參見原審94年2 月15日審判筆錄 第39頁)等語,爰審酌若被告確經證人乙○○同意授權簽 發系爭本票,依社會常情理應記憶深刻,縱或因時間經過 ,然應僅對於授權細節部分或有出入,然被告竟對於證人 乙○○授權經過,或稱證人乙○○授權被告代開,或稱找 不到證人乙○○係案發後在法院當面告知證人乙○○,其 於原審審理中前後竟為相反或相異之陳述,亦顯與常情有 違,且告訴人乙○○亦陳稱,並未授權被告簽發系爭本票 ,且該本票上之印文亦非其所蓋印等語。是被告上揭所辯 ,確經證人乙○○授權而簽發系爭本票、切結書等語,應 不足採信。
⑷被告另辯稱因系爭本票之金額欄為其所填寫,故於其上捺 印以示負責云云,經查,系爭本票之金額欄、切結書立切 結書人欄之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認定系爭本票之金額欄之指紋與被告指紋登記卡左拇 指指紋相符,另發票人欄之指紋,因紋線徵點不足,無法 比對;又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之指紋,紋線欠明晰,無法 比對等情,此有該局85年8 月12日刑紋字第48626 號函 檢附之鑑定書、指紋卡影本、系爭本票影本1 份、85年10 月17日刑紋字第66137 號函影本、89年8 月29日刑紋字第 53431 號函影本各1 紙(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5 年度偵字第8260號偵查卷宗第89頁至第94頁、第96頁、第 113 頁)在卷可參,是系爭本票之金額欄之指紋1 枚應為 被告捺印之指紋,另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切結書立切結 書人欄及金額欄之指紋各1 枚,因紋線徵點不足或紋線欠 明晰,雖無法鑑定為被告捺印之指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供明:本票及切結書上指印均為其捺印,本院審酌直 接利用系爭本票及切結書向他人借款之人既為被告,且被 告已於系爭本票之金額欄捺印指紋1 枚,當需另於系爭本 票之發票人欄、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及金額欄持指印各1 枚後,方得使用,是被告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切結書 立切結書人欄及金額欄持指印各1 枚之事實,應堪認定; 是被告上揭所辯,顯與事理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⑸另證人乙○○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其有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印鑑章質押予梁正和擔保 借款10萬元,嗣經向梁正和清償借款完畢後,其僅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狀交予其兄劉玉麟保管,至於印鑑章、印鑑證 明並未交予劉玉麟保管(參見93年10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 )等語。然證人乙○○上揭證述交予其兄劉玉麟保管之物 品,不包括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語部分,核與證人鍾惠美
前揭證述,被告將自代書梁正和處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乙○○之印鑑及印鑑證明後,交予其辦理抵押權之設定 等語不符,爰審酌證人乙○○於偵訊中陳稱: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均交予其兄劉玉麟、被告保 管(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5734 號 偵查卷宗第90頁)等語,且於86年10月27日提出告訴狀內 亦載明,被告將自代書梁正和處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乙○○之印鑑及印鑑證明,交予被告及劉玉麟保管(參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5734 號第1 頁反 面)等語觀之,證人乙○○於原審所為之上揭證述,應係 證人乙○○記憶錯誤所致,不足採信。另證人乙○○於偵 訊中雖陳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均 交予其兄劉玉麟、被告保管等語,然被告、證人乙○○與 另案被告劉玉麟3 人有一同進入代書梁正和住處清償借款 ,並自代書梁正和處取回證人乙○○之印鑑章、印鑑證明 、系爭土地權狀並交由被告收受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另 案被告劉玉麟僅係陪同證人乙○○、被告前往證人梁正和 處,並未收受前揭物品,故證人乙○○上揭陳述有關其印 鑑章、印鑑證明、系爭土地權狀交由另案被告劉玉麟保管 部分,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⑹至證人乙○○之印鑑章係由被告保管,且系爭本票及切結 書上之「乙○○」印文與乙○○之印鑑章相符,而證人乙 ○○確實並未授權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切結書等情,均已 如前述,則應係被告利用保管之證人乙○○印鑑章之機會 ,盜用證人乙○○之印鑑章辦得抵押權設定並蓋於系爭本 票、切結書之上,亦應堪認定。
⑺綜上所述,證人乙○○僅係將上揭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 鑑證明書、印鑑章交由被告收受保管,應無同意委任被告 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另向證人鍾惠美借款80萬元事宜, 而係被告冒用證人乙○○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切結書,並 盜用乙○○之印鑑章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上揭所辯不 足採信。
㈢另被告辯稱,乙○○在村長何進丁住處清償借款予被告時, 被告之父劉玉麟後來手持牛皮紙袋到場,其父劉玉麟直接將 牛皮紙袋交給證人乙○○,該袋內裝有交予乙○○之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故彩色影印所有權狀非其交予何進丁轉交予乙 ○○云云。經查:
⑴證人何進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於84年2 月間,乙○○在 林園鄉北汕村村長何進丁位於高雄縣林園鄉○○村○○○ 路48號住處,經由何進丁見證,將借款16萬5,000 元交由
何進丁轉交予被告,用以清償甲○○代為清償梁正和借款 10萬元及其他欠款,並取回前交予被告保管之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參見原審94年2 月15日審判筆錄)等語;又證人 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將16萬5,000 元交由村長何 進丁轉交予被告,用以清償被告先前代為清償之借款,並 由村長何進丁與其兄劉玉麟當面與被告結算,被告再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4 張,經由村長何進丁轉交返還之,其係 於訴訟中,另持至地政事務所,經地政事務所告知該所有 權狀均為彩色影印影本(參見原審93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 )等語;另於偵查中陳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彩色影印影 本4 紙,其中高雄縣林園鄉○○段第299 號地號土地所有 權狀1 紙因案件聲請再議,存放於他案件卷宗內(參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5734 號卷宗第64頁 反面)等語,此外,證人乙○○於偵訊中提出之高雄縣林 園鄉○○段第305 號、第306 號、第307 號地號土地土地 所有權狀3 張,經送鑑定結果,均為彩色複印機影印而成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87年2 月23日陸二鑑定通知書1 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緝字第1056號偵查卷 宗第79頁)在卷可查,是被告交由證人乙○○收受之系爭 土地所有權狀4紙,應為彩色影印影本,應堪認定。 ⑵衡情另案被告劉玉麟既然不知被告有另向證人鍾惠美設定 抵押借款之情事,當無另將彩色影印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交還予證人乙○○之必要,是被告於證人乙○○清償欠款 16萬5,000 元後,交予證人乙○○之彩色影印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應為被告所為,應堪認定。被告上揭所辯係其父劉 玉麟影印後,再由被告轉交予證人乙○○云云,顯不足採 信。本院審酌本件抵押權之設定,如有經證人乙○○之同 意,以證人乙○○僅積欠被告16萬5,000 元情形觀之,證 人乙○○應無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另向證人鍾惠美設定 90萬元之抵押權,而借款80萬元之必要,被告更無須於證 人乙○○清償欠款後,而返還彩色影印之所有權狀之必要 ,顯見應係被告未經證人乙○○授權私下持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向證人鍾惠美設定抵押權,為避免經證人乙○○發覺 而為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偽造本票、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公文書之犯意,未 經證人乙○○事先授權,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即證人鍾惠 美持被告交付之證人乙○○印鑑章加蓋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登記申請書,以系爭土地辦理設定抵押權予證人林信耀, 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所承辦
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土地登記簿謄本之公文 書上,足生損害地政機關於登記之正確性及乙○○、林信耀 ,且被告偽造乙○○署押、指印並盜用乙○○印鑑章,偽造 系爭本票及切結書各1 張,再交予證人鍾惠美以為借款擔保 ,致使證人鍾惠美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借款80萬元予被告收受 ,足以生損害於證人乙○○、鍾惠美、林信雄,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堪 以認定。
三、按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 之中,衹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 證券之一部,所刻之印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 偽造罪之內,自不生牽連或想像競合之問題(最高法院31年 上字第88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 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 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 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 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判 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其持偽造「乙○○」之系爭本 票供向鍾惠美為借款擔保部分,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乙 ○○切結書之私文書部分,持以向證人鍾惠美行使,足以損 害鍾惠美、乙○○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其明知證人乙○○並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 定抵押,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鍾惠美偽造乙○○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登記申請書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而使地政機關 之公務員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之公文書部分,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至被告明知證人乙○○並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設定抵押,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鍾惠美辦理土地抵押權設 定,而使地政機關之公務員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之公文書 部分,應為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 。被告盜用「乙○○」之印章蓋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 申請書及盜蓋乙○○印章、偽造署押、指印於系爭本票、切 結書為偽造本票及切結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另被告偽 造系爭本票之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亦不另論其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
鍾惠美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並持 系爭本票、切結書供作向證人鍾惠美借款之擔保,則其持該 偽造系爭本票為擔保清償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 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是被告上開所犯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與詐欺取財罪4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牽連犯關係 ,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起訴法條雖未論及 偽造抵押權契約書登記申請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起訴事實業已敍 明,且與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又被告於77年間因犯強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80年間經減刑為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於80年6 月11日假釋出獄,並於同 年7 月24日假釋期間屆滿,以已執行論之事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系爭本票上之指印兩 枚,及切結書之金額欄及立切結書欄之指印各1 枚,均係被 告所按捺等情,已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94年 10月27日審判筆錄)。而原判決事實欄認系爭本票上之指印 2 枚係被告利用不詳方法加蓋不詳人之指印所偽造,切結書 上之指印2 枚,係被告利用不詳方法所偽造,即有認定事實 違誤之失。㈡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被告係累犯,惟未於理由 欄說明其所憑認定之依據,自屬理由不備。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損害 他人權利,犯罪後砌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偽造之系爭本票1張 ,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系爭本票上偽造「乙 ○○」簽名1 枚,指印2 枚,因系爭本票已沒收,自無重複 沒收之必要。未扣案之切結書原本1 紙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然已交由證人鍾惠美收受,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另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之偽造「乙○○」簽名及 指印各1 枚、金額欄上偽造「乙○○」之指印1 枚,均依刑 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
五、移送併案意旨(89年度偵緝字第1680號)以:被告基於意圖 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以急需用款為由,於84年10月30日、 同年11月28日持本票2 紙(發票日均為84年11月30日,到期 日均為83年8 月20日,共同發票人為甲○○、蔡素貞(業經
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票面金額分別為43萬元、13萬元, 票號784153、784155號之本票)為擔保,向告訴人楊峻朗詐 借13萬元及43萬元,約定應於85年2 月28日清償借款,致告 訴人楊峻朗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嗣因被告屆期拒不清償, 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 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 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 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當時係承做 魚塭抽水馬達電機之工作,需資金購買材料而向楊峻朗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