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2年度,196945號
TPDV,112,司執,196945,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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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9694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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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韓宗平
債 務 人 許燕妮(即吳維恭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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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柏璋(即吳維恭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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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易軒(即吳維恭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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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 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 復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3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聲請查詢債務人之被繼承人吳維恭之集保( 往來證券商)資料,聲請時並未指明債務人有何於本院轄區 內可供執行之財產,按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次查債務人現設籍於桃園市,有債務人戶籍資 料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辦理。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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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