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9694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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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韓宗平
債 務 人 許燕妮(即吳維恭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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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柏璋(即吳維恭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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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易軒(即吳維恭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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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
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
復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3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聲請查詢債務人之被繼承人吳維恭之集保(
往來證券商)資料,聲請時並未指明債務人有何於本院轄區
內可供執行之財產,按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次查債務人現設籍於桃園市,有債務人戶籍資
料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辦理。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