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96902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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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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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服務處(即林
祥杰之遺產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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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黃廷乾 生前籍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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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秋蓮(即黃廷乾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黃秋霞(即黃廷乾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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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碧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黃秋蓮(即黃廷乾之繼承
人)、黃秋霞(即黃廷乾之繼承人)在繼承遺產範圍內債務人
黃廷乾於第三人板橋光復橋郵局之存款債權,並聲請查詢債
務人童碧蓮之勞保、郵局及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查詢債務人之投保資料後執行,惟依其聲請狀所載上開第
三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新北市板橋區。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朱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