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94852號
債 權 人 吳亨祥
債 務 人 王世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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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請求換發債權憑證,顯見其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而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
院管轄。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基隆市,自應由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吳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