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89589號
債 權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蔡炳坤
上列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蔡賴金京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賴金京(原名:蔡賴金京)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
債權人對債務人蔡炳坤之強制執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
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查債權人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聲請強
制執行時,債務人賴金京(原名:蔡賴金京)已於105年10
月23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
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應駁回其對債務人賴金京(原名:蔡賴金京)所為強
制執行之聲請。
二、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經查,債權人聲請逕換
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蔡炳坤住所係在新北市中和區,有戶
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債務人蔡炳坤之強制執行,應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之一即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秉皇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