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2年度,188881號
TPDV,112,司執,188881,202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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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88881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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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光
債 務 人 聖多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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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莊政雄
債 務 人 簡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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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聖多企業有限公司、莊簡秋菊部分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 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 復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3項之規定。次按人之權利能 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債權人或 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 定。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持本院年度87年執字第197 3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莊政雄已於聲請 前死亡(死亡日期為80年1月12日),此有民事聲請強制執 行狀在卷可憑,依首開規定,債務人莊政雄已喪失權利能力 ,已無當事人能力,債權人持前述執行名義對於已死亡之人 聲請執行,其聲請強制執行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簡秋菊之保險資料,聲請時並未指 明債務人有何於本院轄區內可供執行之財產,按諸上開說明



,自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查債務人現設籍於 新北巿林口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 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辦理。。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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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