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82512號
債 權 人 吳正邦
代 理 人 陳鴻元律師(法扶律師)
債 務 人 吳心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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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
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業已陳明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所在地係在新北市板橋區
之薪資債權,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
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