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2年度,182512號
TPDV,112,司執,182512,202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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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82512號
債 權 人 吳正邦
代 理 人 陳鴻元律師(法扶律師)
債 務 人 吳心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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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 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業已陳明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所在地係在新北市板橋區 之薪資債權,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 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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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