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77432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兆邦實業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兼法定代理 姚志鵬(歿)
人
債 務 人 余秋芳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姚志鵬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部分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
既屬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
強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非合
法,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按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執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682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請求本院
向中國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務人姚志鵬、余秋
芳之保單資料後執行,顯見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
執行行為地不明,而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惟其中
債務人姚志鵬早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之112年9月23日即
已死亡,另債務人余秋芳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汐止區,有個人
基本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故就債務人姚
志鵬部分,債權人係對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
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依首揭說明,該部分聲請自
非適法,應予駁回,其餘部分則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