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陳博裕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0樓
住○○市○○區○○路○段000○0號0 樓
相 對 人 詹定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
月16日本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本院112年度全事聲字 第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 本院補繳。抗告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 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