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34至136號
111年度抗字第138至141號
抗 告 人 林三杰
林忠毅
吳素琴
吳家和
上四人
共同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複代理人 李詩涵律師
抗 告 人 周裕峰
周銘嵩
涂璧儒
兼上三人
共同代理人 周怡成
抗 告 人 何東衡
抗 告 人 源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娥
抗 告 人 周鋐源
上三人
共同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
抗 告 人 余年豐
抗 告 人 吳奇龍
周世仁
劉秋芳
兼前三人
共同代理人 林充鏐
抗 告 人 陳鴻彬
相 對 人 綠悅控股有限公司(GREEN SEAL HOLDING
法定代理人 王哲夫
代 理 人 紀天昌律師
譚丞佑律師
游清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12月20日本院108年度司字第224號、第231號、第232號、第23
3號、第234號、第235號、第2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之負擔如附表所示。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公司,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 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該非法人團體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國107年11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公司法已廢除外國公司認許之制度,並修正 公司法第4條為:「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 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 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是以,外國公司於 法令限制內,縱然未在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而不得以外國公 司名義在我國境內經營業務,仍與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 力,如外國公司設有代表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 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本件相對人綠悅控股有限公司GREEN SEAL HOLDING LIMITED,下稱相對人或綠悅公司)係102年1 月17日設立於英屬開曼群島,董事長為王哲夫,同年0月間 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申請於證券 市場第一上市之外國公司,其股票於103年1月16日起於證交 所上市,股票代號1262,有安誠會計師事務所108年7月10日 所為交易價格合理性意見書、102年8月30日證交所公布新聞 、上市公司資訊等件在卷可憑(見108年度司字第224號卷, 下稱司字224卷一第39、539、545頁,108年度司字第231號 卷一第111-117頁,108年度司字第232號卷一第539-545頁, 108年度司字第233號卷一第571-577頁,108年度司字第234 號卷一第549-555頁,108年度司字第235號卷一第117-123頁 ,108年度司字第237號卷一第101-107頁),相對人係依英 屬開曼群島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法人,設有代表人,並未在 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亦未向經濟部申請認許(見綠悅公司 公開說明書第23頁即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34號卷,下稱抗字 134卷第458頁),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當事人能力。二、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 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裁判 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涉外 民事事件固非不得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 之管轄,惟法院於審核有無國際裁判管轄權時,應就個案所 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性為綜合考量,並 參酌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衡 量當事人間實質公平、裁判適當、程序迅速經濟等,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 對人綠悅公司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本件屬涉外民事 事件。再查綠悅公司依英屬開曼群島法律設立登記之地址僅 為一郵政信箱,於中華民國境內則設有訴訟及非訟代理人, 102年0月間綠悅公司向證交所申請於我國證券市場以外國公 司股票掛牌第一上市以募集資金,108年間於我國之自然人 股東共6,093人,此有108年股東持股結構資料可參(見司字 224卷一第541頁),嗣相對人董事會於000年0月間決議與第 三人GREAT PLAN INTERNATIONAL LIMITED(中文名稱:鴻圖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鴻圖公司)及其百分之百控制之子公司 TREASURE TEAM HOLDINGS LIMITED(中文名稱:寶添控股有 限公司,下稱寶添公司)進行反向三角合併,股票收買及過 戶事務均於我國境內為之,綠悅公司章程「22.3...未能在 決議日起60日內達成協議者,股東應在該60日期限後30日內 ,聲請中華民國有管轄權的法院為股份收買價格之裁定,該 法院所作出的裁定對於公司和提出請求的股東之間,僅就有 關股份收買價格之事項具有拘束力和終局性。」有公開資訊 觀測站說明、公司章程可憑(見司字224卷一第25、78頁) ,本院考量本件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於合併案進行前,相對人於 我國公開證券市場發行股票獲得我國國民資金投資挹注,抗 告人先前皆為綠悅公司股東,均為我國人民,於我國境內接 受法院通知之送達,經濟活動亦在我國境內,於我國應訴最 為便利,綠悅公司雖為外國公司,於我國境內公開發行股票 ,於我國設有訴訟及非訟代理人,其公司章程亦明定異議股 東得向我國法院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表明願受我國法院 裁定之拘束,我國法院亦最能為有效之執行,應認我國法院 就抗告人即異議股東與綠悅公司間於我國境內之上市股票收 買價格爭議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三、按所稱商業事件,分為商業訴訟事件及商業非訟事件,由商 業法院之商業法庭處理之。商業非訟事件指下列各款事件: 一、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事件。本法施行 前已繫屬之商業事件,依本法施行前所定程序審判,商業事
件審理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1款、第79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商業事件尚未終結者,於本 法施行後,由原審法院依本法施行前所定程序處理。前項事 件,經裁判後提起上訴、抗告;或裁判確定後,提起再審之 訴或聲請再審者,其管轄法院及審理程序適用本法施行前之 規定,商業事件審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有明文。查商業事 件審理法經司法院公布自110年7月1日施行,而綠悅公司為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本件裁定股份收買價格事件於商業事 件審理法110年7月1日施行前已繫屬原審,由原審依非訟事 件法之程序處理並裁定,嗣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關於管轄 法院及審理程序,依商業事件審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 應由本院合議庭適用商業事件審理法施行前之非訟事件法等 規定進行審理。
四、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 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 召集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通過與鴻圖公司、寶添公司進行反 向三角合併,交易完成後寶添公司為消滅公司,綠悅公司為 存續公司,且該公司成為鴻圖公司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綠 悅公司終止上市,停止公開發行,抗告人均為綠悅公司股東 ,於108年8月28日綠悅公司股東臨時會召開前表示異議,請 求相對人以公允合理價格收買其等持有之股份等情。而異議 股東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時,即與綠悅公司成立股份買賣契 約,核屬債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規 定,應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再依綠悅公司公開 說明書第10、11、23頁(見抗字134卷第454、455、458頁) 記載:「⑸開曼法令與中華民國法令差異所生之法律適用之 風險:A.本公司為依據開曼法律成立之公司,為於臺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掛牌上市,已於不抵觸開曼法令之情形 下,配合中華民國相關法令之要求修改公司章程,以保障股 東權益。C.本公司之公司事務應遵守公司章程、開曼公司法 及開曼之普通法。㈤關於股東權益事項未來於中華民國、開 曼群島及中國大陸法院提起訴訟及交叉執行之風險如下:1. 訴訟請求之風險:由於本公司為於開曼設立登記之公司,且 未依中華民國公司法規定申請經濟部認許,雖然上市公司章 程明定章程任何內容不得妨礙任何股東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提 起訴訟,以尋求與股東會召集程序之不當或不當通過決議有 關的適當救濟,且因前述事項所生之爭議應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公司並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規定指
定訴訟及非訟代理人...」;另依綠悅公司108年6月20日決 議通過之公司章程(見抗字134卷第471、490頁):「22.3. ...股東應在該60日期限後30日內,聲請中華民國有管轄權 的法院為股份收買價格之裁定,該法院所作出的裁定對於公 司和提出請求的股東間,僅就有關股份收買價格之事項具有 拘束力和終局性。」,可知綠悅公司尋求在臺掛牌上市,為 保障股東權益,配合臺灣法令(即企業併購法第12條關於異 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之規定)修正公司章程,就股東會決 議之爭議同意股東向本院提起訴訟救濟,佐以章程(見抗字 134卷第476頁):「3.股份發行:3.1根據法令、章程大綱 、章程和公開發行公司法令(依章程1.1指規範公開發行公 司或臺灣證券交易市場上市櫃公司的中華民國法律、規則和 規章,包括但不限於公司法、證券交易法、企業併購法等相 關規定)的相關規定,在不損害現有股份權利的情況下,.. .。公司得贖回或買回任何或所有此等股份、分割,或合併 任何此等股份...,且除發行條件另有明文規定外,每一股 份之發行不不論係稱為普通股、特別股或其他,均應受前述 公司權力之限制。」,應認兩造有意透過公司章程實現我國 法律關於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之規定。退步言,兩造對 於股份收買應適用之法律縱無明示之意思,考量本件所涉股 份係於我國之證券市場公開買賣交易之股份、其合理價格數 額需參考我國市場交易價格、抗告人全體均為我國國民、綠 悅公司股東常會係於我國境內召開(見抗字134卷第503頁) ,章程亦配合我國法律規定而進行修正,足徵我國法為關係 最切之法律,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應以我國法律為本件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伊等原為綠悅公司之股東,各股東持有股數詳如附表「持有 股數」欄所示。綠悅公司董事會於108年7月11日決議與第三 人鴻圖公司及其百分之百控制之子公司寶添公司為反向三角 合併,交易完成後,寶添公司為消滅公司,綠悅公司為存續 公司,且為鴻圖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綠悅公司終止 上市、停止公開發行。綠悅公司於同年7月22日在公開資訊 觀測站公告上情,並公告合併案之股份收買價格為新臺幣( 下同)40元/股;綠悅公司於同年8月2日再依章程第22.2、2 2.3規定,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異議股東需於同年8月28日 股東臨時會前或會議中以書面或口頭表示異議,經紀錄並放 棄表決權後,得請求綠悅公司以公平價格收買其股份,並得 向我國有管轄權之法院聲請裁定收買股份價格。相對人於同
年8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通過前開合併案及終止股票上市 、停止公開發行議案,訂於同年10月14日為合併基準日同時 終止上市、停止公開發行,伊等均於期限內表示異議,並於 股東會決議日起20日內以書面表明價格及持有股數,請求綠 悅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但兩造並未就收 買價格達成協議,綠悅公司已於股東會決議日起90日內按伊 等持有股數,以40元/股之價格支付股份收買價款。爰依公 司法第187條、修正前企業併購法第12條、綠悅公司章程22. 2、22.3、證交所營業細則第53條之17、證交所上市公司申 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處理程序第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股 票收買價格等語。
㈡各抗告人補充抗告理由如下:
⒈抗字第134號抗告人林三杰、林忠毅、吳素琴、吳家和補充: 獨立專家出具之交易價格合理性意見書,評估基準日為108 年6月30日,採用市場法及可類比交易法評估相對人每股股 權價值,其中市場法僅以基準日之每股平均收盤價格並考量 控制權溢價,而未以近年平均收盤價格評估,未考量綠悅公 司股價自000年0月間起長期穩定,迄至108年8月才崩落,10 8年第1、2季每股淨值達63.2元、61.57元,加計至少52%之 溢價率,價格應可達每股93.5元,相對人收購價格顯然偏低 。本件合併屬現金逐出合併,證券市場未必知悉公司所有資 訊,控制股東擁有未公開訊息,得以俟市場價格低於股份真 正價值時才進行併購,以現金迫使少數股東出售股份,退出 投資,鴻圖公司原即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數70.34%之控制 股東,綠悅公司董事長王哲夫則為鴻圖公司大股東,難期做 出公平合理收購價格之決定。另原裁定並未說明判斷本件應 適用之準據法為何國法律,逕以我國公司法、企業併購法等 法律判斷,難認適法;又我國非訟事件法、商業事件審理法 均將收買股份價格事件列為非訟事件,不因一方主體為外國 法人而有不同,本件自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裁判,退步言,若 本件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應由法院依職權改用適當 程序處理,原審逕予駁回,顯有程序重大瑕疵;又股份收買 請求權具有形成權性質,股東一旦行使,公司與股東間即形 成買賣關係,僅收買價格尚未確定而已,法院所為股份價格 裁定僅在補充買賣契約之內容;本件倘依相對人主張依開曼 群島法律為準據法,依開曼群島之公司法規定,公司章程具 有拘束公司、股東及所有公司成員效力,且章程內容應優先 於開曼群島公司法之適用,伊等依章程22.2、22.3規定行使 股票收買請求權,兩造均應受法院裁定結果之拘束等語。 ⒉抗字第135號抗告人周裕峰、周銘嵩、涂璧儒、周怡成補充:
綠悅公司103年1月掛牌上市,價格為每股112元,同年3月曾 拉抬至每股278元,之後一路下滑迄至000年0月間每股僅餘2 4.2元,股價維持每股3、40元間,合併時則每股淨值為61.5 7元,該公司股票交易成交量低,有利於大股東控制股價, 淪為大股東強行以鈔票換小股東之股票,該公司主要營業實 體為大陸地區廈門市之廈門長塑實業有限公司,為全球第一 大BOPA塑料薄膜製品生產供應商,股價類比對象應以同類公 司表現為準;綠悅公司數年來均大幅保留盈餘未分配予股東 ,資本公積高,致股東無法享受公司獲利成果,本件併購案 實際負責人均為大陸地區人士,規避證交所上市公司申請有 價證券終止上市處理程序第3條第3項後段關於收購價不得低 於淨值之規定,顯係坑殺小股東,應以趨近股票淨值之價格 收買,方屬合理。相對人既將伊等所有之股票過戶移轉,應 認已同意伊等主張之交易價格,相對人未經合意交易價格即 強行移轉過戶股票,侵害伊等財產權。
⒊抗字第136號抗告人何東衡補充:請求就綠悅公司股票價格重 新鑑價,相對人先前有詢問伊和解意願,現卻稱無法和解, 顯然虛應故事等語。
⒋抗字第138號抗告人源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淑娥、周鋐源 補充:綠悅公司過往財報不差,每股淨值達62元,且採購新 機械設備、開始生產高階產品,利潤可期,前景看好,一般 收購價格評估可採取資產法、收益法、市場法,然以市場法 評估易受一時社會經濟狀況波動影響,無法反映公司資產及 未來性,相對人之收購價格說明意見書僅採市場法,單方片 面提出40元/股之價格,未說明何以僅採市場法,難以說服 股東,應重行鑑定。又依章程22.3既已明訂股東聲請中華民 國有管轄權的法院為股份收買價格之裁定,應認兩造就我國 法院有管轄合意,伊等自得依章程22.2、22.3、企業併購法 等規定請求法院裁定股票收買價格等語。
⒌抗字第139號抗告人余年豐補充:原審裁定無法依公司章程裁 定股票收買價格,顯然相對人自始蓄意欺騙,聲請就綠悅公 司股份價值重新鑑價等語。
⒍抗字第140號抗告人吳奇龍、周世仁、劉秋芳、林充鏐補充: 綠悅公司迄今從未與受害投資人協商,股票收買價格不是以 綠悅公司公告就算數,伊等對持有股票財產有自主權等語。 ⒎抗字第141號抗告人陳鴻彬補充:依綠悅公司章程規定,如股 票收買價格無法協商,股東本可提出異議,伊持有綠悅公司 股份為伊之財產,綠悅公司股東會決議併購後,第3季財報 為每股61.57元,股東分享這些價值理所當然;另請求就綠 悅公司之股份合理價值進行鑑價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應以如附表請求收買價格欄 所示之價格,收買抗告人如附表持有股數欄所示之股份。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伊與反向三角合併案之鴻圖公司、寶添公司均係依英屬開曼 群島公司法設立登記之外國法人,與我國關連性低,我國法 院對此合併案所生之股份收買價格爭議並無國際民事管轄權 。伊既為外國公司,抗告人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應定性為外 國公司股東權利義務無疑,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 第14條規定,應以公司設立之法律即開曼群島法律為準據法 ,伊既非依臺灣法律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自無我國公司法第 186條、第187條第2項、企業併購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或類 推適用之餘地;又本件合併案性質屬於股份轉換,並非綠悅 公司章程第22.2、22.3所指之「合併」,不得依章程規定提 出本件請求,亦無從依公司章程創設我國民事非訟程序之「 聲請權」,抗告人不得依上開法律規定或公司章程請求法院 為收買價格裁定,形式上足以駁回聲請,而無決定準據法之 必要。
㈡非訟事件法第182條明定法院裁定股票收買價格時,得斟酌證 券交易實際成交價格,而相對人於公告前1日即108年7月10 日收盤價僅31.05元/股,嗣公告收購價40元/股後,股價趨 向收購價,於同年8月28日股東臨時會召開日收盤價為39.5 元/股,且以40元/股之價格溢價率達28%,而收購價低於股 票淨值亦非無前例可循,會計師採用市價法、淨值法、股價 淨值比、本益比法進行評估,合於國際通用評價技術,但國 際財務報導準則第13號記載:「為增加公允價值衡量及一致 性及可比性,將用以衡量公允價值之評價技術輸入歸類為三 等級,公允價值層級對於相同資產或負債於活絡市場之報價 (未經調整)(第一等級輸入值)給予最高之優先順序」, 足見評價標的可在活絡市場上取得時,宜以市價法為評估方 法,以確保公允價值一致性、可比性,並減少人為操弄。至 每股淨值係將資產負債表上股東權益總額除以已發行股份總 數所得帳面價值,資產負債表上公司資產價值實為歷史成本 ,為公司經營成果之歷史資訊,不足以表彰該資產實際價值 ,並非公司清算時實際可收回金額,更不足反映產業經營風 險、獲利能力,故上市上櫃公司股價低於淨值者所在多有, 本件股票收購價格40元/股並無不合理。
三、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依公司法第187條規定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是否有 據?
⒈公司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
,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第4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照外國法律 組織登記之公司。」,再觀以公司法之規範體系,關於外國 公司之規定係列於第7章外國公司(即公司法第370條至第38 6條規定)以下,可知外國公司並無直接適用我國公司法第7 章以外規定之餘地。再者公司法第5章股份有限公司第3節股 東會以下之第185條第1項規定:「公司為下列行為,應有代 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 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 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二、讓 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 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同法第186條前段規定 :「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 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 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同法第187條第2項 規定:「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決議 日起90日內支付價款,自第185條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協議 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 。」。
⒉關於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86條規定公司重大營業及財產 讓與反對股東之股份收買請求權,依條文體系及內容,可知 該股份收買請求權規定係以依我國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 公司」為限,且無外國公司準用之規定。查綠悅公司為外國 公司,並非依我國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公司,佐以綠 悅公司使用之中英文名稱,均為「有限公司」之意,依綠悅 公司公開說明書第9頁(即抗字134卷第453頁)則記載綠悅 公司註冊型態為豁免公司(Exempted Company),顯與公司 法第185條第1項、第186條規定之「股份有限公司」主體要 件未合,況且綠悅公司與鴻圖公司、寶添公司所為之反向三 角合併,其法律效果等同於我國企業併購法第29條所規範之 「股份轉換」,有綠悅公司108年7月22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 公告可參(見司字224卷一第99頁),綠悅公司上開合併行 為顯然並非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重大營業及財產 讓與行為,抗告人自不得依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 聲請為價格之裁定至明。
㈡抗告人依修正前企業併購法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 格,是否有據?
⒈企業併購法第2條第1項規定:「按公司之併購,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公司法、證券交易法、公平交易法、 勞動基準法、外國人投資條例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第4
條第1、2、5、8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㈠公司:指 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㈡併購:指公司之合併、收 購及分割;㈤股份轉換:指公司讓與全部已發行股份予他公 司,而由他公司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支付公司股東作為 對價之行為;㈧外國公司:指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 組織登記之公司。」;111年6月15日修正前企業併購法(下 稱修正前企併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公司於進行併 購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 買其持有之股份:㈤公司進行第29條之股份轉換時,進行轉 換股份之公司股東及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股東於決議股份轉 換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 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但公司依第29條第6項規定 進行股份轉換時,僅轉換股份公司之股東得表示異議。」; 修正前企併法第12條第2項前段規定:「股東為前項之請求 ,應於股東會決議日起20日內以書面提出,並列明請求收買 價格及交存股票之憑證。」;修正前企併法第12條第5項規 定:「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達成協議者,公司應自股東 會決議日起90日內支付價款;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自決議 日起90日內,依其所認為之公平價格支付價款予未達成協議 之股東;公司未支付者,視為同意股東依第2項請求收買之 價格。」;修正前企併法第12條第6項規定:「股東與公司 間就收買價格自股東會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成協議者,公司 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以全體未達成協議之股東為相對 人,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未達成協議之股東未列為相對 人者,視為公司同意該股東第2項請求收買價格。」;修正 前企併法第29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經股東會決議,得 以股份轉換之方式,被他既存或新設公司收購為其百分之百 持股之子公司...」;修正前企併法第12條第11項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171條、第18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 於本條裁定事件準用之。」。
⒉關於修正前企併法第12條規定公司併購時異議股東股份收買 請求權,依同法第4條規定,已將我國公司與外國公司明確 劃分,再依同法第12條第1項開宗明義規定:「公司於進行 併購...」,係指我國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併購之情況,而不 及於外國公司進行併購,可知外國公司於我國進行併購時並 無法直接適用修正前企併法第12條規定,佐以綠悅公司為有 限公司,已如前述,顯與修正前企併法第12條規定之「股份 有限公司」主體要件不合,而依修正前企併法第12條第6項 規定,係課與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聲請裁定股份收買價格之 義務,股東並無聲請權,則異議股東即本件抗告人得否依此
規定向法院聲請價格之裁定,亦有疑義,縱認綠悅公司所為 反向三角合併屬於我國修正前企併法第29條所規範之「股份 轉換」,依前開說明,抗告人不得直接依修正前企併法第12 條第6項規定向本院聲請為價格之裁定。
㈢抗告人依綠悅公司章程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是否有據? ⒈按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 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 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 實況,命為鑑定。」;另依綠悅公司108年6月20日決議通過 之公司章程(見抗字134卷第471、490頁):「22.異議股東 股份收買請求權:...22.2在公司營業之任一部分被分割或 與另一公司進行合併的情況下,就該議案在決議分割或合併 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 議經紀錄,放棄表決權之股東,得要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 收買其所有之股份。...22.3前兩條所規定的請求應在決議 日起20日內,提出記載請求買回之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 向公司請求。提出請求之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該股東所持 股份之收買價格(以下稱「股份收買價格」)者,公司應自 決議日起90日內支付價款。未能在決議日起60日內達成協議 者,股東應在該60日期限後30日內,聲請中華民國有管轄權 的法院為股份收買價格之裁定,該法院所作出的裁定對於公 司和提出請求的股東間,僅就有關股份收買價格之事項具有 拘束力和終局性。」。
⒉本件抗告人為綠悅公司異議股東向本院提起股份收買價格裁 定事件,顯然與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修正前企併法第12條 第6項規定之要件未合,已如前述,已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 82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本件抗告 人雖依公司章程22.3、22.4規定聲請本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 裁定,惟按非訟事件法182條規定收買股份價格裁定事件, 就股份收買請求權性質,依國內學說及釋字第770號解釋蔡 明誠大法官部分協同意見書(見本院卷第505頁以下)認為 係形成權性質,因該項權利之行使,毋庸經由公司承認,僅 於符合法定要件,由股東單方意思表示,強制公司收買其股 份,即成立公司與股東間之股份買賣契約關係,縱使股東對 於公司之收買價格有爭議,仍無礙於法律關係效力之發生。 然本件抗告人並非因符合法律所定之要件而行使股份收買請 求權,而係基於相當於股東間協議之公司章程22.3、22.4規 定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該部分公司章程是否與我國公開發 行公司法令或章程其他規定(例如章程3.1)有無抵觸,涉 及公司章程之解釋及其效力之認定,應適用訴訟法理進行審
理調查,無從因當事人協議或外國公司逕以章程即創設我國 非訟事件聲請權之理,本件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本 院無從逕依非訟事件法第182條規定或非訟法理而為裁定, 更無自行轉換為民事訴訟程序逕行審理而為判決之可能,抗 告人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
㈣至證交所營業細則第53條之17規定:「上市公司、第一上市 公司或其與他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34條規定轉換股份予他未 上市之既存公司,並成為該既存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 者,該等上市公司至遲應於股份轉換基準日前30個營業日檢 具相關書件向本公司申請,經本公司審查符合規定後,其有 價證券自停止過戶開始日(不含)前2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 並自股份轉換基準日終止上市。本公司並應將原上市公司有 價證券上市契約之終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非聲請 法院裁定股份收買價格之法律依據。另證交所股份有限公司 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處理程序第3條雖規定:「 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者,應至少由董事會決議時 對申請終止上市議案提請股東會討論表示同意之董事負連帶 責任承諾收購公司股票,但獨立董事不在此限。前項承諾收 購公司股票,應於申請終止上市之議案中列明下列事項... 前項收購起始日為終止上市之日,收購期間應為50日,且應 於收購期間屆滿後辦理交割,收購價格不得低於股東會決議 日或董事會決議日前1個月股票收盤價之簡單算術平均數之 孰高者,且不得低於該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財務 報告之每股淨值。前項所稱之淨值,係指主管機關訂頒之各 業別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資產負債表中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 權益。」,惟該終止上市處理程序第1條已明文排除「依本 公司營業細則第4章之1(按即上市公司併購)規定進行併購 者」之適用,我國證交所係依該公司營業細則第53條之17終 止上市情事,公告綠悅公司於108年10月14日終止上市,有 證交所108年9月6日臺正上二字第1081702721號公司在卷可 憑(見司字235卷一第185頁),營業細則第53條之17既列於 營業細則第4章之1上市公司併購以下,綠悅公司因股份轉換 而終止上市依即無上開終止上市處理程序第3條規定適用之 餘地,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修正前企併法第 12條第6項聲請本院為股份收買價格裁定,與各該法律條文 所定要件未合,另抗告人依綠悅公司章程22.3、22.4聲請價 格裁定,惟此部分涉及公司章程之解釋及其效力之認定,應 適用訴訟法理,無從因外國公司章程即創設我國非訟事件聲 請權之理,本院亦無從適用非訟事件法逕為裁判,抗告人聲
請本院為股票收買價格之裁定,洵屬無據,原審予以裁定駁 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為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各抗告人持有股數、請求收買價格、抗告程序費用之負擔 (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抗告案號/原聲請案號 抗告人即股東姓名 持有股數 請求收買價格 抗告程序費用之負擔 111年度抗字第134號/ 108年度司字第224號 林三杰 7,000 每股93.5元 抗告費用1,000元由左列抗告人共同負擔。 林忠毅 20,000 吳素琴 43,000 吳家和 30,000 111年度抗字第135號/ 108年度司字第233號 周裕峰 3,000 每股61.57元 抗告費用1,000元由左列抗告人共同負擔。 周銘嵩 3,000 涂璧儒 9,000 周怡成 53,000 111年度抗字第136號/ 108年度司字第232號 何東衡 132,000 每股61.57元 抗告費用1,000元由左列抗告人負擔。 111年度抗字第138號/ 108年度司字第235號 源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400,000 每股70元 抗告費用1,000元由左列抗告人共同負擔。 林淑娥 25,800 周鋐源 3,300 111年度抗字第139號/ 108年度司字第231號 余年豐 474,000 每股65元 抗告費用1,000元由左列抗告人負擔。 111年度抗字第140號/ 108年度司字第237號 吳奇龍 7,000 每股70元 抗告費用1,000元由左列抗告人共同負擔。 周世仁 4,000 劉秋芳 3,000 林充鏐 30,000 111年度抗字第141號/ 108年度司字第234號 陳鴻彬 20,000 每股61.5元 抗告費用1,000元由左列抗告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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