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8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峻復
選任辯護人 歐陽仕鋐律師
被 告 李敏行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張又仁律師
吳柏慶律師
被 告 李翌蕙
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
被 告 林祺富
選任辯護人 沈政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余政寬
選任辯護人 鄭瑜凡律師
余忠益律師
被 告 郭素芬
選任辯護人 黃姿裴律師
被 告 洪炎輝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參 與 人 台易購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敏行
參 與 人 芷莘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祺富
參 與 人 御筋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敏行
參 與 人 高涓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田順得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5179號、110年度偵字第7825號、110年度偵字第8795號、
110年度偵字第9158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456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游峻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李敏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李翌蕙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林祺富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余政寬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 萬元。
郭素芬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 萬元。
洪炎輝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 萬元。
貳、沒收部分:
郭素芬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零捌拾伍元,沒 收之。
洪炎輝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壹佰零壹元,沒 收之。
未扣案李敏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李翌蕙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林祺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游峻復之犯罪所得即附表六欄位C部分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台易購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芷莘企業有限公司、御 筋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高涓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五所示 各帳戶內本案扣押之犯罪所得,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本案各被告角色:游峻復為為台易購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易購金融公司)、芷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芷莘公司) 、御筋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御筋堂公司)、高涓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高涓公司)、有利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有利 興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敏行為台易購金融公司、御筋堂 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與游峻復為夫妻關係;林祺富為芷莘公 司名義負責人;李翌蕙、姜南為台易購金融公司之董事;余政 寬、郭素芬、洪炎輝及王銘耀與游峻復為朋友關係。二、游峻復、李敏行、李翌蕙、余政寬、郭素芬及洪炎輝均知悉除法 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林祺富 亦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 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設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 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因從事與財產或非法營業相關 之犯罪,而進行取款、金流之資金處理,並進而掩飾其非法 行徑及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游峻復、李敏行、李翌蕙、余 政寬、郭素芬及洪炎輝竟與姜南、王銘耀(兩人現經本院審 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冬冬」之大陸地區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 絡,林祺富竟基於幫助他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依游峻復指示擔任芷莘公司名義負責人,並將其擔任 負責人之芷莘公司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及其個人名義 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陸地區之中國銀 行、中國建設銀行帳戶提供予游峻復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之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作為存入、匯入、提領及匯 出款項使用之金流帳戶,林祺富並依游峻復之指示操作帳戶; 姜南、余政寬、郭素芬、洪炎輝及王銘耀等人則對外尋求有
將人民幣匯兌成新臺幣匯回臺灣需求之客戶,再由游峻復為 非法匯兌之行為;游峻復負責統整、指揮及確認人民幣匯率 ,李翌蕙負責確認是否有於大陸地區之銀行帳戶入帳欲匯兌 之人民幣款項,游峻復及李敏行則負責匯款至有匯兌需求之 不特定人於臺灣之銀行帳戶;渠等自民國107年3月起至110年1 月止,為下列異地匯兌行為,並從中賺取匯差以牟利,游峻 復及李敏行共同非法辦理匯兌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7 億403萬262元,李翌蕙於其任職期間(108年6月至110年1月 )非法辦理匯兌金額合計18億9,543萬9,547元,林祺富幫助 非法辦理匯兌金額合計6億4,030萬5,435元(詳見附表三所 示),其等與余政寬、郭素芬及洪炎輝共同參與之犯行分述 如下(以下各事實欄所載之匯兌金額及犯行期間均詳見附表 四所示):
㈠游峻復知悉在大陸地區以第三方擔保交易網站支付寶開設帳 戶並以人民幣儲值點數,即可轉入他人之支付寶帳戶或以銀 行卡綁定之方式存入特定銀行帳戶,是如收取他人資金,再 以自己之支付寶點數轉入他人支付寶帳戶或特定銀行帳戶, 為客戶清理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進行資金轉移,已 屬匯兌業務之範疇;其自108年3月起至110年1月28日止,先 與大陸地區ETRANS公司合作設立「易支付」網站(網址為htt ps://www.egopay.com.tw/),供不特定人註冊為會員,並提 供會員以第三方支付之方式,在該網站以台易購金融公司之 聯邦銀行帳戶,作為向臺灣客戶收受新臺幣款項之帳戶,於 收到不特定客戶匯入之新臺幣款項後,即以指定匯率換算, 再將對方可以兌換之支付寶點數,轉入指定之支付寶帳號內 ,用以支付不特定會員就大陸地區淘寶、天貓、阿里巴巴等 網站購物之費用,以此方式為不特定人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之 匯兌業務,游峻復、李敏行及李翌蕙即以此方式共同非法辦 理匯兌交易金額總計為8億6,742萬2,546元。 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冬冬」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先指 示大陸地區有換匯需求之不特定人士,將大陸地區之人民幣 轉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由游峻復實質掌控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 ,並依匯率中間價換算成新臺幣,「冬冬」復將上開不特定 人所指定之在臺灣之銀行帳戶及金額傳送予姜南,姜南將上 開帳戶資訊傳送至通訊軟體釘釘「帳務處理」群組內(該群 組由游峻復成立,李敏行、李翌蕙及姜南等人均有加入), 由李翌蕙確認上開人民幣已入帳後,復由游峻復及李敏行將 換匯之新臺幣,自附表二所示帳戶轉入上開不特定人所指定 在臺灣之銀行帳戶,游峻復、李敏行及李翌蕙與姜南、「冬 冬」即以此方式共同非法辦理匯兌交易金額總計10億8,000
萬元。
㈢王銘耀、洪炎輝及郭素芬等人介紹有換匯需求之不特定人士 ,渠等先透過通訊軟體釘釘、微信、LINE與游峻復聯絡換匯 事宜,由游峻復指定匯率後,郭素芬、洪炎輝、王銘耀再指 示有換匯需求之不特定人士,先將人民幣匯入如附表一所示 之游峻復實質掌控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並依游峻復指定之 匯率換算成新臺幣,經李翌蕙確認人民幣帳戶入帳後,復由 游峻復及李敏行將換匯之新臺幣,自附表二所示帳戶轉入上 開不特定人士所指定在臺灣之銀行帳戶,游峻復、李敏行、 李翌蕙、洪炎輝及郭素芬與王銘耀即以此方式共同非法辦理 匯兌交易金額總計6億8,463萬795元(其中郭素芬、王銘耀 及洪炎輝分別共同非法匯兌金額詳如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 。
㈣張浩宇於109年初在大陸地區有將人民幣匯回臺灣之需求,而 透過微信與姜南聯絡換匯事宜,由雙方磋商以一定之匯率計 算人民幣換匯新臺幣之匯率,而由張浩宇陸續將人民幣轉入 姜南指定之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大陸帳戶,復由游峻復以 芷莘公司、台易購金融公司及高涓公司等公司之銀行帳戶名義 ,將1,134萬6,941元轉入張浩宇指定之臺灣之銀行帳戶,游 峻復、李敏行、李翌蕙與姜南即以此方式共同非法辦理匯兌 交易金額達1,134萬6,941元(匯入之帳戶帳號、金額及日期 詳如附表四之4所示)。
㈤游峻復知悉陳平華及陳麗黎有將人民幣匯回臺灣之需求,遂 協助陳平華、陳麗黎於109年8月24日至同年9月17日將人民 幣匯兌為新臺幣,並從賺取匯差,因陳平華、陳麗黎之前係 以每次在大陸地區將人民幣5萬元匯款至游峻復在大陸地區 所使用之銀行帳戶,再由游峻復自其支配之臺灣之銀行帳戶 ,匯款21萬元至陳平華及陳麗黎提供之第一銀行之帳戶,惟 上開方式經第一銀行內部之洗錢防制人員察覺有異而關切, 游峻復為避免非法匯兌之情事遭發現,遂告知陳平華及陳麗 黎至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行找時任該分行協理之余政寬開立 帳戶,余政寬遂協助陳平華及陳麗黎開戶,以供游峻復於10 9年12月2日至110年1月2日將非法匯兌之金額匯入渠等所開 立之上開帳戶內,游峻復、李敏行、李翌蕙及余政寬即以此 方式共同非法辦理匯兌交易金額共計317萬元(匯入之帳戶 帳號、金額及日期詳如附表四之5、四之6〈此部分係與余政 寬共同為之〉所示)。
㈥余政寬因任職銀行,而結識有將人民幣匯回臺灣需求之臺商 客戶,遂於109年8月間起介紹有換匯需求之不特定臺商,由 游峻復指定匯率後,余政寬再指示有換匯需求之臺商,先將
人民幣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游峻復實質掌控之大陸地區銀行 帳戶,並將交易明細截圖傳送予余政寬,再由余政寬轉傳予 游峻復,並依游峻復指定之匯率換算成新臺幣後,復由游峻 復及李敏行將換匯之新臺幣,自附表二所示帳戶轉入上開臺 商所指定在臺灣之銀行帳戶,游峻復、李敏行、李翌蕙及余 政寬即以此方式共同非法辦理匯兌交易金額約5,745萬9,980 元(匯入之帳戶帳號、金額及日期詳如附表四之7所示)。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報告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以下理由欄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包含乙、不另 為無罪部分及丙、退併辦部分,均詳參如附件一「卷宗代碼 對照表」):
壹、程序事項:
一、追加起訴: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 之案件: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 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 、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之基準判斷之。 ㈡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於110年8月4日就本案追加起訴之被告 為郭素芬及洪炎輝,其等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30條、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非銀行辦理國内外匯兌業務罪嫌, 其等行為係幫助被告游峻復為不特定人匯兌一節(惟本院認 定其等2人係共同辦理非法匯兌,詳如下述),此有本案追 加起訴書1份在卷可查(乙1卷第7至17頁)。經核,上述追 加起訴部分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數人共犯一罪 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按上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追 加。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余政寬、證人宋宛蓁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 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另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固難認檢察 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之規定有間,惟是類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
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倘其等陳述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 重」原則,仍得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 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58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 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在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 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有關交互詰問之規定而予實踐 ,賦予當事人在公判庭當面盤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並辨 明供述證據之真偽。此項詰問規定屬於人證之調查,與刑事 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證物應提示辨認或告以文書要旨,第165 條所定筆錄文書應宣讀或告以要旨等物證之調查,同屬調查 證據程序之一環。然偵查中檢察官或警察為蒐集被告犯罪證 據,訊問或詢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與審判期日 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訊問或詢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在場 。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 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 詰問權之機會。從而,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偵 查中向檢察官或警察所為之陳述,如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以降之各該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仍屬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余政寬、宋宛蓁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觀諸 其等訊問筆錄之記載形式,檢察官已先行依法踐行告知義務 ,再就所涉犯罪事實逐一進行訊問,由證人余政寬、宋宛蓁 依其自由意思而陳述,訊問結束後並經證人余政寬、宋宛蓁 簽名確認無訛,本案被告游峻復、李敏行及其等辯護人復未 指明證人余政寬、宋宛蓁前開偵查中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形;而證人余政寬、宋宛蓁於偵查中之供述並無其他被告在 場聽聞,較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之可能性,是本院綜合 證人余政寬、宋宛蓁偵訊筆錄作成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 在環境加以觀察,認其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余政寬、宋宛蓁於上開偵查中 之供述,對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亦具有必要性,是揆諸上開 說明,應認證人余政寬、宋宛蓁於偵查中之供述對本案被告 游峻復、李敏行而言,均具有證據能力,並因其等嗣均於本 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而由檢察官、辯護人雙 方進行交互詰問,確已保障本案被告游峻復、李敏行反對詰 問權並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姜南、余政寬、郭素芬、洪炎輝、王銘耀、
證人張浩宇、陳平華、陳麗黎、蔡雅如、宋宛蓁於警詢時之 陳述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 」二要件,始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可信 性,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容 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可信性」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 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目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 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 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 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如依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 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 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 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有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 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 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 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如何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罪存 否所必要之理由,方為適法;至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 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 ,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 26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姜南、余政寬、郭素芬、洪炎輝、王 銘耀、證人張浩宇、陳平華、陳麗黎、蔡雅如、宋宛蓁於警 詢時之陳述部分,雖對本案被告游峻復、李敏行固然屬傳聞 證據,但上開證人或係共同為非法匯兌犯行之共同被告,或 係本案非法匯兌業務之客戶,其等證言對本案被告游峻復、 李敏行是否成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等節至為重要,而屬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其次,其等前開證述內容,與其等於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迥異,而有證述前後不一,甚或內容 繁簡不同之情形,但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所言相較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均更佳詳盡,且較諸於渠等在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甚近案發時點,記憶力應較為清晰。質以該等筆錄之記 載,其上揭證述內容甚為詳細,除於日間由員警先告以人別
詢問、權利告知後所為外,乃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並無跡 證顯示有何違反意願而非法取供之情事,顯見上開證述應出 於真意而無外力干擾,又因未與其餘本案被告同在一處或同 時製作筆錄,復證述內容遭歷次證據提示、相關人等影響之 可能性較低,足徵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無疑。揆諸前開意旨 ,該等證述應具上開規定及意旨所認傳聞法則例外情形,故 有證據能力,並因其等嗣均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 結作證,而由檢察官、辯護人雙方進行交互詰問,確已保障 本案被告游峻復、李敏行反對詰問權並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 ,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㈢證人姜南、余政寬、張浩宇、郭素芬、洪炎輝、王銘耀、蔡 雅如、宋宛蓁偵查中具結證述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 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 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 、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 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 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 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
⒉查本件證人姜南、余政寬、張浩宇、郭素芬、洪炎輝、王銘 耀、蔡雅如、宋宛蓁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依卷 內事證,未顯示其等陳述有何在顯不可信狀態下為之情事, 並無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 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且其等嗣均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 分到庭具結作證,而由檢察官、辯護人雙方進行交互詰問, 確已保障本案被告游峻復、李敏行反對詰問權並完足證據調 查之程序,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 到庭,行準備程序,處理該條所列各款事項。刑事訴訟法定 準備程序之制度目的即在整理爭點,決定審理時應調查之證 據及排定調查證據之順序,俾使審判能有效率之進行以求訴 訟經濟,其中就證據能力部分規定於同條項第4款,亦為準 備程序應處理之事項。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甚 至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項經當事人同意即可使用 傳聞證據之規定,即在確認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故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行準備程序時已同意 援用證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該證據自有證據能力,此乃當事人行使處分權 之結果,基於權利之行使應依誠信原則、禁反言,及行使權 利之結果應生一定法律效果之基本原則,除法有明定或存有 瑕疵外,自不得恣意撤銷以維持法秩序之安定性。從而被告 或其辯護人在防禦權已受保障之情況下,行使其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自不得許其於事後反悔再事爭執,否則行準備程 序以求訴訟順利密集及經濟之目的自無由達成。查本院於11 0年6月8日就被告游峻復部分行準備程序,就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部分,經被告游峻復及其辯護人當庭表示除上述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爭執外,其餘供述證據均同意證據能力一節 ,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證(甲3卷第9至10頁),然被告游 峻復之辯護人於本件審判程序即將辯論終結之時,即最後一 次審理期日即112年10月6日,始泛稱就本案中全部證人之警 詢及調查局時之供述證據,爭執其等證據能力(甲4卷第457 頁),其目的顯在延滯訴訟,參照前述說明,應認除上述供 述證據外,其餘卷內之供述證據已因辯護人同意援用而具有 證據能力。
㈤本判決所引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除上開 被告游峻復、李敏行及其等選任辯護人爭執上述證據方法之 證據能力外,公訴人、本案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本院提 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㈥本判決所援引以下之非供述證據,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 認有證據能力。
㈦另因本判決未援引本案被告所爭執證據能力之其餘證據作為 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故其餘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予論述, 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郭素芬及洪炎輝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素芬及洪炎輝坦承不諱,並有被 告游峻復與郭素芬之LINE對話紀錄匯兌內容整理(A6卷第10 9頁)、被告游峻復與郭素芬LINE對話紀錄截圖(A6卷第111 至142頁、第495至537頁)、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及 整理明細表(A11卷第311至333頁)、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 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及整理明細表(A11卷第335至341頁)、 被告游峻復與洪炎輝於109年8月12日至110年1月8日之通訊 監察譯文(A6卷第401至403頁)、被告洪炎輝名下○○市○○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A11卷第35 至47頁)、被告李敏行手機中釘釘群組「汽車零組件處理組 」對話紀錄截圖(A7卷第209至234頁)、刑事警察局蒐證照 片(A11卷第87至92頁)、被告洪炎輝110年3月16日受搜索 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A11卷第115至133頁)、被告郭素芬110年3月16日受搜索 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A11卷第135至143頁)等件在卷可查,是上開補強證據, 已足資擔保被告郭素芬及洪炎輝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 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素芬及洪炎輝 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游峻復、李敏行、李翌蕙、林祺富及余政寬部分: ㈠訊之被告游峻復、李敏行、李翌蕙及林祺富均矢口否認有為 上揭犯行;被告余政寬固坦承有為事實欄二㈥所示非法匯兌 業務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為事實欄二㈤所示之犯行;其等 答辯要旨分述如下:
㊀被告游峻復部分:
⒈我是台易購金融公司、芷莘公司及御筋堂公司的實際負責人, 但我不是高涓公司及有利興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高涓公司和 有利興公司是我的記帳客戶,因為高涓公司和有利興公司之 銀行帳戶沒有資金往來,存摺不好看,希望我幫忙把帳戶弄 好看,我會把錢匯到高涓公司和有利興公司之銀行帳戶,借 給高涓公司和有利興公司做資金調度,有時我會透過高涓公
司和有利興公司的銀行帳戶把錢匯到我自己客戶的銀行帳戶 內云云(甲2卷第348頁)。
⒉被告林祺富個人帳戶就是他自己使用,我沒有使用他的帳戶 ,我只有幾筆款項是客戶要求用個人名義匯款時,我當時比 較忙,所以我請被告林祺富用他自己的帳戶匯款給客戶云云 (甲2卷第349頁)。
⒊ETRANS公司(全名為ETRANS GROUP HOLDINGS LIMITED)成立 的易支付網站是以紅包型態充值,只能作為消費使用;我和 ETRANS公司於109年1月13日起至110年1月28日止有合作關係 ,我所開設之台易購金融公司是為保障臺灣客戶的消費安全 ,所有臺灣客戶在淘寶、支付寶等大陸地區網站的消費款項 都是ETRANS公司先付款,在交易沒有糾紛後,ETRANS公司再 向我請款,我是經由銀行以美元結匯至ETRANS公司的海外公 司帳戶;臺灣客戶至易支付網站註冊成為會員後,再到大陸 地區之淘寶、天貓、阿里巴巴網站選購商品,並申請易支付 網站代付,易支付網站就以台易購金融公司之聯邦銀行虛擬 繳款帳戶供臺灣客戶繳款云云(甲2卷第335頁、第349至351 頁)。
⒋我於108年間以機器設備抵押向案外人萬鴻政借款人民幣300 萬元,以作為大陸地區資金調度之用,而案外人萬鴻政於10 9年1月21日來台遭羈押4個月,我需要償還案外人萬鴻政之 借款,「冬冬」則是案外人萬鴻政所開設公司之財務長,我 當時向「冬冬」償還款項,但因為「冬冬」不認識我,「冬 冬」就透過被告姜南跟我聯絡,當時因為全球疫情爆發,我 無法過去大陸地區結匯,所以「冬冬」就請被告以新臺幣償 還即可云云(甲2卷第7至9頁、第351頁)。 ⒌因為疫情關係,我無法去大陸地區,但是我有人民幣的需求 ,所以我跟被告王銘耀、洪炎輝、郭素芬等人調錢換人民幣 ,他們再向我收取手續費0.1%,被告王銘耀、洪炎輝、郭素 芬等人並非介紹不特定臺商跟我兌換人民幣云云(甲2卷第3 51至352頁)。
⒍109年2月間因疫情爆發,我於大陸地區所開設之公司需要口 罩,被告姜南對我說證人張浩宇可以取得大量防護用品、口 罩,但因過年期間資金調度不易,所以請我幫忙代墊證人張 浩宇在臺灣的貨款,被告姜南也願意以房地產擔保,證人張 浩宇會在大陸地區收到貨款後償還我,但是證人張浩宇之後 並未償還款項云云(甲2卷第9頁、第352頁)。 ⒎證人陳麗黎及陳平華之前曾資助我約200萬元,但是我未償還 給他們,我一直覺得虧欠他們,後來我得知證人陳麗黎及陳 平華的親戚開刀需要錢,所以我就陸續匯款新臺幣給他們,
但是證人陳麗黎及陳平華也不想欠我錢,所以也有匯款人民 幣給我;證人宋宛蓁之所以帶證人陳平華及陳麗黎等人找被 告余政寬開戶,是因為當時證人宋宛蓁跟被告余政寬很熟, 而且證人陳麗黎及陳平華有理財需求,所以才去找被告余政 寬開戶理財云云(甲2卷第9至11頁、第352頁)。 ⒏因為疫情關係,我無法到大陸地區處理資金需求,被告余政 寬因此介紹我認識金主楊仁壽、蔣良傑及詹金來等人,我再 向他們調借人民幣,本來我應該歸還人民幣,但是因為我感 覺疫情不會趨緩,而且利息很重,所以我要求是否可以新臺 幣償還,為了彼此利益不受損,所以按國際慣例以中間價計 算,案外人楊仁壽、蔣良傑及詹金來等人也同意,我們彼此 之間是單純借貸關係云云(甲2卷第11頁、第353頁)。 ㊁被告李敏行部分:我和被告游峻復是夫妻關係,我只是台易購 金融公司、御筋堂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我沒有從事公司內任 何業務,我有時候會幫忙被告游峻復至銀行匯款,並不清楚 匯款的對象,我沒有負責管理相關帳戶,也不清楚被告游峻 復所經營之業務內容云云(甲2卷第360至361頁)。 ㊂被告李翌蕙部分:我是台易購金融公司董事,被告游峻復是我 公司老闆,被告游峻復實際掌控台易購金融公司,我在公司 實質上擔任的職務是助理和客服,職務內容是按照被告游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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