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智訴字第13號
聲請人 即
告 訴 人 日商未來技術公司
代 表 人 松澤健次
告訴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黃瑞賢律師暨專利師
相對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相對人 即
訴訟關係人 謝尚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112年度智訴字第13
號),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萬生律師、謝尚珉就附表編號3、5至8所示之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13號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益銅、鈺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鈺方 公司,代表人為被告謝益銅)、科利達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科利達公司,原代表人為被告謝益銅)因違反營業秘 密法等犯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41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智訴 字第13號(下稱本案)審理在案,被告謝益銅並選任林萬生律 師為其辯護人。又被告科利達公司之代表人於民國112年5月 30日變更為被告謝益銅之子即相對人謝尚珉(參見聲證1之科 利達公司工商登記資料),且相對人謝尚珉於本案偵查中曾 代表被告謝益銅簽署被告鈺方公司、科利達公司之搜索票( 參見偵卷第111頁、第113頁),是相對人謝尚珉應為本案訴 訟關係人。再附表所示資料記載告訴人即聲請人(下稱聲請 人)日商未來技術公司之「內外環組裝公差」營業秘密,為 避免因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 使用,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等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有限制開 示或使用之必要,爰依(修正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 智財審理法)第66條準用同法第36條、第37條、第55條第2項 規定,聲請裁定對相對人等核發保持命令,命相對人就附表
所示資料,不得為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或或對未受秘密 保持命令之人開示等語。
二、按智財審理法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全文77條,並於112 年8月30日施行,修正後第76條第2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 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 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修正理由並謂「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 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其法院 管轄及審理程序,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應悉依本法修正 施行前之規定,以免當事人遭不測之危險,亦增加程序之複 雜,爰修正原條文第2項。」;而修正前智財審理法第23條第 1項係規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下稱智商法院組織 法)第3條第2款前段、第四款所定刑事案件之起訴,應向管 轄之地方法院為之」,修正前智商法院組織法第3條2款前段 案件則指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另按智商法院組織法第3條 亦於112年2月15日公布修正,並於112年8月30日發布施行, 修正後智商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將違反違反營業秘密法案 件之刑事第一審管轄,改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 查被告謝益銅、鈺方公司,科利達公司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第 13條之1第1項第2款或同法第13條之4等犯嫌,經臺中地檢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1號提起公訴,於112年8月28日繫屬 本院(參見智訴卷第5頁上之本院收件章印文),現由本院以 本案審理中,是依上開說明,本案於112年8月30日智財審理 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具管轄權之本院,本院就本案之管轄合 法性,尚不因智財審理法之修正施行而變更,且本案應適用 修正前智財審理法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 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 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 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 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 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 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 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 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修正前智財審理法第11條(修正 後改列第36條)定有明文。又按准許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
應載明受保護之營業秘密、保護之理由,及其禁止之內容; 第8條第1項、第11條至第15條、第16條第1項規定,於審理 第23條案件或其附帶民事訴訟時,準用之,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13條第1項、第30條(修正後改列38條第1項、第66條 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附表編號3、5至8(即准許部分)
本案起訴書已載明「內外環組裝公差」等數值及圖面,為屬 具秘密性、經濟價值性,並經聲請人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之營 業秘密等情,有本案起訴書在卷為證,且附表編號3、5至8 所示資料載有與該營業秘密即「內外環組裝公差」等數值及 圖面之相關資訊乙節,亦有該等資料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 於現階段已釋明關於「內外環組裝公差」等數值及圖面之資 訊為屬其營業秘密,且附表編號3、5至8所示資料確涉及該 營業秘密之有關資訊。又相對人等為本案被告謝益銅之辯護 人或被告科利達公司之代表人乙節,有刑事委任狀及聲請人 提出之被告科利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為憑,亦堪認聲 請人已釋明相對人等為屬得經由本案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而 取得或持有上開營業秘密之辯護人或訴訟關係人。再考量上 開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 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及衡酌命相對 人等就該等資料,不得為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或或對未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並未對相對人等造成過度侵害, 亦未妨礙被告等關於訴訟防禦權或辯護權行使之卷證獲知權 ,爰認聲請人就此部分資料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為屬合 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1至2、4(即駁回部分)
附表編號1至2、4所示資料僅載有上開營業秘密之名稱、聲 請人就符合營業秘密要件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營業秘密所 採之保護措施等資訊,並未載有與上開營業秘密本身即「內 外環組裝公差」等數值及圖面之有關資訊等情,有該等資料 在卷可佐,是該等資料既未揭露上開營業秘密本身即「內外 環組裝公差」等數值及圖面之有關資訊,聲請人就此部分資 料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自非有據,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 條、第11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王振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准許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之裁定不得為抗告;其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資料名稱 1 告證1:告訴人於110年11月12日隨同刑事告訴狀向臺 中地方檢察署提出之「營業秘密分類整理表第(1)項Fig.3-20內環與Fig.3-21外環之組裝公差」(見他字 卷一第53頁)。 2 告證7:告訴人於110年11月12日隨同刑事告訴狀向臺 中地方檢察署提出之「告訴人之保密措施說明」(見他字卷一第71頁至75頁)。 3 附表: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隨同刑事告訴狀向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之「系爭營業秘密內容說明(第 1項)」及其所有附件(即他字卷一第93頁至第94 頁之「4.營業秘密事證」、「(1)項Fig.3-20內環與Fig.3-21外環之組裝公差」之有關內容)。 4 附件丁:告訴人於111年1月3日隨同陳報(二)狀向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之「營業秘密釋明事項表」之營業 秘密項目一「Fig.3-20 內環與Fig.3-21外環之組裝公差」(見他字卷一第376頁至第378頁)。 5 告證11:告訴人於111年1月12日隨同陳報(三)狀向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之「營業秘密事項補充說明【項目 1】:內外環公差」(見他字卷一第437頁)。 6 告證19:告訴人於111年2月16日隨同陳報(六)狀向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之「營業秘密侵害鑑定報告書 【項目1】:Fig.3-20內環與Fig.3-21外環之組裝公差」(見他字卷二第21至33頁)。 7 告證28:告訴人於111年10月4日隨同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續(二)狀向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之「內外環、荷 重軸相關設計圖面(1)」之影本(請見他字卷三第307頁)。 8 告證30:告訴人於111年10月4日隨同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續(二)狀向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之「內外環、荷重軸相關設計圖面(3)」之影本(見他字卷三第31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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