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65360號
債 權 人 李昆儒
債 務 人 李敏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 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同 法第7條第1、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及信託基金債權 ,並聲請調查債務人之集保資料。因債權人已具體指明執行 之標的物,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第三 人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據債權人陳報,上開第三人分別係 設於高雄市三民區、臺北市中山區及南港區,依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1、3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