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2年度,106582號
TYDV,112,司執,106582,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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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06582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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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柏川
代 理 人 黃國綸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龍騰國際通訊有限公司等五人間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是法院應否為准予強制 執行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 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 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 始能行使權利,則本票執票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 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 (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 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 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第37條第1項本文規定:「執票 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而前開關於匯票之規定 ,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是以發票人將受款人記 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 續;背書不連續時,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即無追索權(最高法 院63年台上字第127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8632號債權憑證(原執 行名義: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359號確定民事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查,本件債權人所持債 權憑證所示之原執行名義,乃係依票據法第123條所為之本 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依前開規定與說明,債權人執此對 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自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 之證明文件及本票原本,若為記名本票且已轉讓者,債權人 並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而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4 年2月17日所簽發之本票,已載明受款人為原債權人即中租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是本件債權人主張原債權人業因債權讓 與而取得該票據權利,自應由原債權人背書而為轉讓,並應 由本件債權人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然本件債權人於11



2年10月20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檢附之前開本票原本, 並無形式判斷背書是否已連續,經本院於同年11月14日命本 件債權人於文到五日內補正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原本,而該 補正命令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本件債權人,有送達證書一紙 附卷可查,然本件債權人於屆期後迄今仍未補正提出。則本 件債權人既無法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自不得主張渠為 原執行名義之繼受人而得對於本票發票人即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故本件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若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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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騰國際通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