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762號
TYDM,112,易,762,2023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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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同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文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信同無罪。
事 實
謝文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6日凌晨1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下稱本案選物販賣機店),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開啟謝秉勳擺放於本案選物販賣機店內機臺之鎖頭,徒手竊取第一臺機臺內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商品後,接續再竊取放置於第二臺機臺上方之附表編號4所示商品,復接續持前支機車鑰匙竊取第三臺機臺內之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商品,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謝秉勳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文鴻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5963號,下稱偵字卷,第293至 296頁;112年度審易字第973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155至 156頁;112年度易字第76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73至274 、320至321頁),核與證人謝秉勳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 第51至53頁)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畫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卷,第 61至89頁;易字卷,第193至211、231至250頁)可稽,足認



被告謝文鴻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揭事實相符,應值採 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文鴻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文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㈡、被告謝文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 字第2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217號、第1256號合併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13罪)、4月(共6罪)、6月 、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 經接續執行,於109年10月2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謝文鴻於前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俱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觀諸卷 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謝文鴻前已因上開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謝文 鴻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 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 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 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其刑。
㈢、被告謝文鴻上開竊取之犯行,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僅論以 一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謝文鴻因貪圖小利而下手行竊,其漠 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 不諱,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價值並非甚高,兼衡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文鴻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附表 編號1至7所示物品,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又被告謝文鴻行竊時使用之機車鑰匙1支,並未扣案,卷內並



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 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同則於同日凌晨1時55分許抵達本 案選物販賣機店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加入被告謝文鴻之竊盜行為,並提供萬能鑰匙與被告 謝文鴻,復由被告謝文鴻持被告陳信同提供之萬能鑰匙,開 啟本案選物販賣機店其他機臺之鎖頭,以此方式共同竊取機 臺內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旋即離去。因認被 告陳信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信同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陳信同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謝文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證人謝秉勳於警詢時之證述、刑案現場照片、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陳信同固坦承於前開時間,與被告謝文鴻均在上揭 本案選物販賣機店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與被告謝文鴻共同 為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我到達時,他已經將娃娃機的東西 都拿好,我並沒有跟他共同偷娃娃機的東西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陳信同之利益辯以:依據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顯示 被告謝文鴻並未使用被告陳信同交付之物品插入娃娃機臺鎖 頭,即將機臺之玻璃蓋開啟,且被告謝文鴻亦證述在被告陳 信同交付之前,早已將娃娃機臺鎖頭打開,另被告謝文鴻拿 取公仔之時間點更是早於被告陳信同到達本案選物販賣機店 內,且被告謝文鴻之證述內容與客觀事實多有矛盾,又本案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陳信同有共同竊盜之犯行,尚難 僅憑被告謝文鴻之供述,具認被告陳信同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信同於111年8月6日凌晨1時55分許在本案選物販賣機 店,而被告謝文鴻已在該處等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同供認在 卷(審易字卷,第13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謝文鴻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字卷,第293至296頁;易字卷, 第251至267頁)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勘驗 筆錄(易字卷,第193至222、231至250頁)在卷可稽,上開 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酌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1、【檔案四】……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54許,謝文鴻打開娃 娃機窗台,伸左手進娃娃機內先後取盒狀物出來,關上娃娃 機窗台,懷抱盒狀物,緩步往畫面上方步行出娃娃機店外至 人行道……
2、【檔案五】……謝文鴻面朝娃娃機店外張望,並伸左手打開娃 娃機窗台,手伸進娃娃機內先後取出盒狀物,後關上娃娃機 窗台,以右手夾托住該盒狀物並往畫面上方步行,後在畫面 上方之畫面左側靠近娃娃機店門口之娃娃機處停下…… 3、【檔案六】……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18至00:00:35許, 謝文鴻先伸出右手抓取畫面左方娃娃機上之一袋裝滿物品之 白色塑膠袋(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軸顯示時間01:41:29) ,後謝文鴻鬆手退後一步,隨即向前以雙手再次抓取該袋狀 物,並將其自娃娃機台上方拿下,後可見謝文鴻提著該袋狀 物往畫面右方走去。
4、【檔案七】……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26至00:00:33許, 謝文鴻收左手至其前方之娃娃機窗台縫,同時以右手打開其 前方之娃娃機窗台,再伸左手進入娃娃機台內取出一物品, 後謝文鴻將娃娃機窗台關上,並走向畫面右方,將物品放在 畫面右方之兌幣機旁之白色袋子內;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 :34至00:00:59許,謝文鴻再次走回前述之娃娃機前,先 站在前面數秒後,再次打開娃娃機窗台並取出另一物品,後 再次將該物品放至上述之袋子內……
5、【檔案八】播放器顯示時間00:03:49至00:03:57,謝文



鴻在畫面右下方兌幣機旁之娃娃機前,另有一穿灰衣之男子 (即陳信同)在娃娃機店門口處,陳信同緩步走向謝文鴻處 ,謝文鴻則望向陳信同,兩人接近後為交談狀。6、【檔案八】播放器顯示時間00:04:21至00:04:33,陳信 同走向男子處,過程中雙手伸進褲子左邊之口袋,陳信同走 近謝文鴻,右手以捏握之方式握一小型物品與謝文鴻,謝文 鴻伸右手拿過,此時鏡頭有放大畫面特定在兩男之行為,謝 文鴻左右兩手均放置娃娃機台前方投幣及搖桿處,謝文鴻拿 過物品後舉起右手指向娃娃機店門口,陳信同即往娃娃機店 門口處走去。
7、【檔案八】播放器顯示時間00:04:34至00:04:39,陳信 同往娃娃機店門口處步行時,謝文鴻伸左手至其身前之娃娃 機窗台左下之疑似扣環處,後左手往上扶住娃娃機之窗台, 右手持自陳信同處取得之物品在娃娃機窗台左下方之疑似扣 環處,左手做一轉動之行為,……,後謝文鴻左手打開娃娃機 窗台,右手將物品放入褲子右邊口袋。」
  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內容(易字卷,第231至244頁),被告陳 信同到場後固有與被告謝文鴻疑似交談,且將一小型物品交 付被告謝文鴻等情,然參酌證人即被告謝文鴻於偵查中先證 稱:陳信同當時是拿萬能鑰匙給我,之後我就直接竊取云云 (偵字卷,第29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在 陳信同還沒有拿鑰匙給我之前,那一臺娃娃機的門已經鬆脫 ,我用本來的鑰匙打開,沒有使用陳信同給我的鑰匙開云云 (易字卷,第256至257頁),是被告謝文鴻有無使用被告陳 信同交復之鑰匙為竊取娃娃機之行為,已非無疑。況參酌證 人謝文鴻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在陳信同還沒有來時,該臺 娃娃機我就已經開到幾乎快打開,鎖頭都已經被我轉開,我 一扳它就開,就是我開完那臺的時候我的鑰匙歪掉,就不能 用,陳信同到的時候,我叫他拿給我鑰匙的原因,是我打算 再開另外一臺,不是要開這臺機臺,是準備打算等一下要開 另外一臺,至於這臺不是拿他的鑰匙開的,是我用我的鑰匙 開的云云(易字卷,第256至259頁),是據證人謝文鴻前開 證述,縱被告陳信同確實有交付鑰匙,然被告陳信同所交付 之鑰匙與被告謝文鴻竊取該臺娃娃機亦毫無關係,且觀諸監 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謝文鴻於竊取該臺娃娃機之後,亦未在 該本案選物販賣機店內竊取物品,更難認被告陳信同提供鑰 匙此舉與被告謝文鴻之竊盜犯行有何共同行為分擔,自無從 逕以刑法之竊盜罪嫌相繩。
㈢、再者,參酌證人謝文鴻於偵查中證稱:陳信同到了之後,我 們先在裡面晃一晃物色要偷什麼東西,陳信同跟我說他要公



仔,他就在旁邊把風云云(偵字卷,第294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陳信同走出來時候跟我說他要公仔,後來 我有幫他偷,我打開娃娃機的門,就直接拿了海馬沐浴乳、 洗髮精,然後我叫他去門口幫我看一下,把風一下,拿了我 就順便拿去後面白色袋子裡面放云云(易字卷,第259至260 頁),而依被告謝文鴻之前揭證述,被告陳信同抵達後似有 與其形成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並為把風之共同行為分擔舉 動等情,惟查:觀諸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被告謝 文鴻係先開啟第一臺娃娃機竊取裡面之物品,復再竊取第二 臺娃娃機台上之物品,嗣被告陳信同抵達後,雙方接觸後, 被告謝文鴻又再開啟第三臺娃娃機竊取裡面之物品等情節, 復對照證人謝秉勳於警詢中證述可知,附表編號1至3之物品 是在同一臺娃娃機內,附表編號4之公仔則是在另一臺娃娃 機臺之上方,附表編號5至7之物品則是在前二臺娃娃機以外 之第三臺內(偵字卷,第52頁),是被告謝文鴻於被告陳信 同抵達之前即已竊取店內公仔之行為,則被告陳信同於被告 謝文鴻之犯罪行為完成後,當無從再形成共同之犯意聯絡, 則被告謝文鴻證稱被告陳信同與其有共同竊取公仔之犯意聯 絡,且被告陳信同有把風之共同行為分擔云云,自非可信。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信同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陳信同成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藍芽耳機 1組 200元 2 藍芽喇叭 1組 200元 3 藍芽麥克風 1組 200元 4 海賊王公仔 26隻 1萬1,960元 5 沐浴乳 20瓶 2,400元 6 擴香瓶 13瓶 1,170元 7 精油 7瓶 1,260元 合計價值共:1萬7,390元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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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