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51953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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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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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梁籍方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執行名義為之。
從而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而
未確定終局判決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
,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又法院誤認未確定裁判為確
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效力,
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
書拘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除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外,執行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債權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9601號民
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查,
該裁定係於108年11月27日送達於「新竹市○○○鎮○○街00巷00
號,並為寄存送達乙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2年11
月23北院忠非速108年度司票字第19601號函所附之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惟債務人之戶籍址係「新竹縣○○○鎮○○街00巷00
號,且依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顯示,債務人於民國108年10
月27日出境直至109年3月15日始入境,該裁定寄存送達時,
債務人顯然未在國內,客觀上無收受送達之可能。依前揭實
務見解,執行法院得就執行名義是否確定予以形式審查,不
受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從而,本件債權人提出之執行名義本
票裁定既因送達不合法而未發生效力,債權人自不得持之聲
請換發債權憑證。從而,其聲請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