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1533號
KSHM,94,上訴,1533,200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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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5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
第804 號中華民國94年9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431號),提起上訴(併案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197 號),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搶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安全帽壹頂、口罩壹個及藍色長外套壹件,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 34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3 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又因犯竊盜罪,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92年度易字第73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本院後於 93年2 月24日撤回上訴確定,於同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
二、乙○○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搶奪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連續於94年6 月7 日上午10時20分許,騎乘94年4 月16日竊得甲○○所有之車牌號碼UDZ ─991 號輕機車(竊 盜罪業經原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往屏東縣新 埤鄉餉潭村附近尋找作案對象,為遮掩其身體特徵,避免作 案後遭他人指認,乃戴其所有之安全帽1 頂、口罩1 個,並 身穿其所有之藍色長外套1 件。約30分鐘後,見年邁之丙○ ○○獨自行走,認有機可乘,即先將該機車停放餉潭村某處 騎樓後,徒步尾隨丙○○○至該村龍潭路168 之12號前巷內 ,趁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其戴在頸部之金項鍊 1 條,重約1 兩,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5,000元,得手後 隨即走至上開騎樓,騎乘原先停於該處之機車逃離現場。其 並於同年月10日或11日之上午11時許,在屏東火車站附近, 將該條鍊項,以780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李姓成年男子, 得款花用殆盡。於94年6 月20日上午11時許,騎上開機車閒 逛,途經高雄縣大寮鄉○○村○○路56之25號旁之木屋,發 現蘇王碧珠躺於該木屋內之躺椅上,有機可趁,乃進入該屋 (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趁蘇王碧珠不備,下手拉扯搶 奪其所有戴於頸上之白金項鍊1 條,因用力過大致該項鍊當 場斷裂,固僅搶得半條(重約3 錢),得手後,騎該機車逃



逸,並將之賣予其李姓友人,得款4600元。嗣於同年7 月11 日上午,甲○○發現乙○○騎乘其所失竊上開機車時,即跟 蹤乙○○並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屏東 縣潮州鎮○○路25號金成發銀樓前將其查獲,並扣得上開機 車、鑰匙2 支(均由甲○○領回)及乙○○所有供搶奪使用 之安全帽1 頂、口罩1 個及藍色長外套1 件。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併由本院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蘇王碧珠於警詢中所指 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9 頁、警二卷第6 、7 頁)。搶 奪潘謝秀蘇部分並有被告所有供搶奪使用之安全帽1 頂、口 罩1 個、藍色長外套1 件扣案可佐,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屏 東縣警察局車輛尋獲輸入單各1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2 張、模擬照片5 張在卷足憑(警一卷第12、19頁,第21-2 3 頁);搶奪蘇王碧珠部分另有被害人蘇王碧珠模擬被搶情 節之現場相片2 張、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勘查紀錄表各1 張在卷可按(見 警二卷第8 、14頁),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 告所犯上開2 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而犯同一構成要件,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併案被告搶奪被害人蘇王碧珠部分雖未記載於起訴 書,惟此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被告曾犯竊盜案 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349 號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3 年3月1 日執行完 畢,翌日出監;又因犯竊盜罪,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 年度易字第73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本院後於93年2 月24日撤回上訴確定,於同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翌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5-17 頁),其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以被 告搶奪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其就併案部 分被告搶奪犯行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指摘原 判決不當,就搶奪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搶 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屢犯竊盜 ,年輕體健,不思以自己勞力賺取生活所需,本件竟趁年邁 之被害人丙○○○(18年4 月20日生)及蘇王碧珠(26年7 月29日生)不備之際,徒手搶奪彼等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及民眾財產之安全,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 之安全帽1 頂、口罩1 個及藍色長外套1 件,係被告所有並 供其搶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56條、第325 條第1 項、第47第、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心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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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