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仁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仁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仁傑於民國110年2月10日17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 山崎村新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興路與榮豐路口, 本應注意左側直行車輛之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因見右側支線道有來車駛入而貿然往左偏閃,適有同向左 後方由告訴人莊巧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輕微擦撞,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小腿挫傷、右踝擦傷、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徐仁傑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㈠被 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陳述;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職務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 份、現場及車損暨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㈣天主教 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㈤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3月28日竹監鑑字第1110027069號 函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徐仁傑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覺 得我沒有跟告訴人擦撞,告訴人在我後方,沒有保持安全距 離,告訴人也經過巷口,應該要減速,她沒有減速,反而超 車,是告訴人靠近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2月10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山崎村新興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新興路與榮豐路口,此時右側支線道有來車駛入 ,適有同向左後方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駛至該處,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小腿挫傷 、右踝擦傷、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見偵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頁)各1份 、現場及車損暨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偵卷第13 頁至第18頁)、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24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 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 ,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 失責任。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違反何種注意義務? 被告能否注意到告訴人車輛之行向並及時採取相關必要措施 ?被告對於本件告訴人之傷害結果,是否需擔負刑法上之過 失責任?
㈢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卷內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 如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畫面截圖圖1至 圖15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101頁):
17:36:12~17:37:01
畫面為雙向共6線道馬路,1輛裝有行車紀錄器的小客車(下 稱A車)正在停等紅燈,而在A車的右前方亦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下稱B車)停等紅燈中,嗣後亦有另2輛機車停 在B車右側。
17:37:02~17:37:26
號誌燈變成綠燈,停等的車輛均由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行駛 ,此時可見在B車右後方有數輛機車,其中有1位身穿橘色雨 衣之騎士、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下稱C車;17:37 :05)亦往前行駛並位行駛於B車右後方一段時間。 17:37:27~17:37:36
C車略往左騎並漸漸靠近B車正後方,於數秒後C車已轉變位 置變成在B車左後方(17:37:31),B車行駛至右邊路旁停 車之白色小客車後,B車之煞車燈亮起(17:37:32)1秒後 (17:37:33)即熄滅,同時間C車在B車左後方,下1秒B車 煞車燈亮起(17:37:34)通過榮豐街口,C車之煞車燈亮 起滅掉又亮起,此時B車的煞車燈仍亮著(17:37:36), 畫面右側可見榮豐街口有1機車(下稱D車)靠近B車右側駛 入道路中。
17:37:37~17:37:39
B車煞車燈滅掉,C車車身後方略往右斜(B車方向,且B車未 有明顯偏移)(17:37:37),C車車身龍頭隨即又往右偏移 (17:37:38),同時間B車煞車燈亮起,嗣C車車身不穩且 車燈全熄滅、C車車身龍頭往左大偏移後隨即人車倒地(17 :37:39)。
17:37:40~17:39:12
A車往左方內側車道行駛經過了事故現場。
㈣公訴意旨指被告違反「本應注意左側直行車輛之併行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即係指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然上開注意義務不應就其意涵無限上綱,仍應依個案情節 客觀具體審查之。參照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 於17:37:33時,告訴人車輛(即C車)仍在被告車輛(即B車) 左後方,與17:37:37告訴人車輛車身後方略往右斜間僅有 4秒之差距,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在發 生倒地當時,我的位置是在被告的左後方,因為被告太慢, 我要往前騎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從而,在告訴 人倒地前,依卷內證據無法明確認定告訴人車輛係被告車輛 之「左側直行車輛」,則被告對於並非其並行車輛之告訴人 車輛應如何「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實非無疑。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因見右側支線道有 來車駛入而貿然往左偏閃」,且認為被告車輛與告訴人車輛
有「發生輕微擦撞」,然觀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結 果,被告車輛在告訴人車輛倒地前並無明顯偏移,且告訴人 車輛係先車身後方略往右斜,龍頭隨即又往右偏移,最後車 身不穩而人車倒地,2車間亦無發生擦撞之情形。退步言之 ,縱使因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拍攝距離過遠導致畫面無法真 實呈現「被告往左偏閃」及「發生輕微擦撞」之事實,然本 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業如前述,自不得以被告因 右側有來車駛入而往左偏閃或因此與告訴人車輛發生輕微擦 撞反推被告有前開注意義務之違反。是以,告訴人雖人車倒 地受有前揭傷害,然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 自難僅以告訴人受有傷害,遽令被告承擔過失傷害之刑責。 ㈤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分析本件肇責認為無法判斷被 告車輛與告訴人車輛有無碰觸,然不論有無碰觸,被告未充 分注意與左側直行駛入車輛之併行間隔,為肇事次因(自右 側支線道入入之不詳車號機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無肇事 原因),有該所111年3月28日竹監鑑字第1110027069號函1份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8頁至第38頁反面),嗣經本院送請覆 議,覆議意見則認為被告行經閃光號誌無作動路口,未減速 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故遇狀況往左偏閃時導致左側來 車倒地肇事,為肇事次因(仍認自右側支線道入入之不詳車 號機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局1 12年9月18日路覆字第1120094789號函暨交通部公路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然按鑑定意見乃鑑定人或鑑定 機關所為之判斷意見,僅屬證據資料之一種,鑑定意見是否 可採,屬證據取捨及其證明力判斷之問題,此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並非案件一經鑑定,審理事實之法院必受鑑定意見 之拘束。準此,本院已就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注意義務違 反之理由,論述如上,當不受鑑定意見之拘束,併此敘明。 況且,上開覆議意見雖仍認被告為肇事次因,然已不認為被 告有違反「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注意義務,而係認為被 告違反「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之注意義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巷第2款 參照)。然而,參照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被 告車輛在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即榮豐街口)前,於17:37 :32時煞車燈即亮起1秒後熄滅,其後於17:37:34時煞車 燈復亮起並通過交岔路口,直至17:37:37煞車燈始熄滅, 據此,被告於通過交岔路口「前」及通過交岔路口「時」均 有煞車,是否猶可認被告違反「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注意義務,甚有疑問,是 本院亦難逕以上開覆議意見書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就本件告訴人之傷害結果,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 注意義務之違反,自不得遽認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情事而須負擔過失責任甚明。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 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 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