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譚永成
譚永信
譚淑芳
關 係 人
即被代位人 譚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譚淑琴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譚尤三枝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譚永成、譚 淑芳為被告,嗣查知被繼承人譚尤三枝尚有一子譚永信,遂 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具狀追加譚永信為被告,此係因訴訟標 的對於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且無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 又原告原聲明主張請求准其代位譚淑琴就附表中之不動產為 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因訴訟繫屬中已辦畢繼承登 記,原告於112年5月18日具狀撤回此部分聲明,於法均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譚淑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關係人即被代位人譚淑琴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27,257元,迄未清償。被繼承人譚尤三枝於106年9月7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代位人與被告譚永成、譚 淑芳及譚永信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前開遺產 ,應繼分皆為1/4。原告為實現債權而欲聲請執行前開遺產 ,惟遺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無法拍賣, 顯已妨礙原告對於譚淑琴財產之執行。譚淑琴本應行使遺產 分割請求權以取得財產並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惟怠於行使 ,原告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得以自己名義代位 譚淑琴行使其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將附表一 所示遺產予以分割,分割方法為不動產依應繼分分配等語。 並聲明:被代位人譚淑琴及被告等就被繼承人譚尤三枝所遺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為分別共 有。
二、被告譚永成、譚永信均表示:同意分割為分別共有,我們不 知道被代位人在外有積欠債務等語。
三、被告譚淑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 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 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 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 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再按民法第2 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 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 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 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 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 ㈡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譚淑琴積欠原告127,257元,迄未清償,被
繼承人譚尤三枝106年9月7日死亡,譚淑琴與被告譚永成、 譚淑芳及譚永信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應繼分各為1/4等情,據原告提出 本院新北院賢109司執正字第48456號債權憑證、被告及譚淑 琴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單、台新銀行房貸預估單、附表一所示土地 及建物第一、二類謄本為憑,並有被代位人之111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112年8月18日函文暨所附被繼承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且為被告譚永成及譚永信所不爭執 ,而被告譚淑芳及被代位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或提出 任何答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以,因被代位人譚淑琴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譚淑琴與被 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全體繼承人迄未達成分割協議,再查譚 淑琴於111年度僅有薪資收入26,300元、執行業務所得2,000 元,名下除公同共有之前開遺產外,別無其他財產,且經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 告無法受償,故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譚淑琴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判決分割遺產,即屬有據。
㈢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並請求就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按譚淑琴及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等情,經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各繼承人間之 公平,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法並無不當,且被告譚永成及譚永 信均表示同意,而被告譚淑芳及譚淑琴則未表示意見或提出 其他分割方法,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採。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乃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結 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是本院認由原告按譚淑琴之應繼分比例、被告各按其等 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屬公允,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附表一:被繼承人譚尤三枝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由譚淑琴與被告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 1分之1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譚淑琴(被代位人) 4分之1 2. 被告譚永成 4分之1 3. 被告譚淑芳 4分之1 4. 被告譚永信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