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2年度,32號
PCDV,112,家繼簡,32,2023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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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3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明
訴訟代理人 康○暐
被 告 賴○耀

賴○昌

盧○

賴○翔


賴○茹

賴○煌

姜○順


姜○興

姜○瑛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姜○順應就被繼承人姜○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賴○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耀、賴○昌、賴○煌、姜○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被繼承人姜○泰之債權人,對姜○泰



新臺幣29萬9453元及利息之債權存在(下稱系爭債權),被 告九人及姜○泰均為賴○勤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賴○勤於民國9 9年5月2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由被告九人與姜○泰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渠等應繼 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業辦理繼承登記。姜○泰名 下除所繼承之系爭遺產外,無其他資產清償原告債務,且姜 ○泰怠於行使,並於111年11月6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胞兄 即被告姜○順繼承,惟姜○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又遲未就系 爭遺產為分割,致原告無法續行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原告為 保全債權,爰基於其債權人地位,依法代位姜○順即姜○泰之 繼承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賴○勤之遺產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姜○順應就被繼承人姜○泰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㈡被繼承人賴○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 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盧○芳、賴○翔、賴○茹: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其等三人不用依原告主張公同共有五分之一等語。 ㈡被告姜○興、姜○瑛:同意原告主張,姜○順聯絡不到,人在大 陸等語。
㈢被告賴○耀、賴○昌、賴○煌、姜○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年度執字第16943號債權憑證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 索引、被繼承人姜○泰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 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繼承人賴○勤及姜○ 泰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570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 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盧○芳、賴○翔、賴○茹、姜○興、姜○瑛 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 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 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 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 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 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 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本件原告主張其對姜○泰存有系爭債權,姜○泰為被繼承人



賴○勤之繼承人,其無資力並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且於1 11年11月6日死亡,姜○泰應繼分由其胞兄即被告姜○順繼承 ,而被繼承人賴○勤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 ,復查無繼承人賴○耀、賴○昌盧○芳、賴○翔、賴○茹、賴○ 煌、姜○順、姜○興、姜○瑛等就被繼承人賴○勤之系爭遺產另 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渠等就系爭遺產之分 割又迄未達成協議,姜○順即姜○泰之繼承人自有請求分割系 爭遺產之權,惟姜○順即姜○泰之繼承人迄未與賴○耀、賴○昌盧○芳、賴○翔、賴○茹、賴○煌、姜○興、姜○瑛等協議分割 系爭遺產或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顯有怠於行使其請求分 割遺產之權利,則原告為姜○順即姜○泰之繼承人之債權人, 為保全債權,代位姜○順即姜○泰之繼承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自屬有據。
六、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對 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 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 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 人中一人死亡,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當事人以一訴請 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並與其餘共有人 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㈡、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雖已辦理繼承登記,惟 嗣後姜○泰於111年1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姜○順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考,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姜○順應就被繼承人姜○ 泰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查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予各繼承人 ,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各繼承人依其應繼分比例分 別共有,亦符合公平原則,故本院認系爭遺產由姜○順即姜○ 泰之繼承人與賴○耀、賴○昌盧○芳、賴○翔、賴○茹、賴○煌 、姜○順、姜○興、姜○瑛依其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分割後共有人就其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單 獨處分、設定負擔,應屬適當。從而,原告依代位及分割遺 產之法律關係,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債務 人即被告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 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被繼承人賴○勤 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 債務人即姜○順即姜○泰之繼承人應分擔部分應由原告負擔之 ,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賴○勤之遺產
編號 財 產 名 稱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分之1)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賴○耀 1/5 2 賴○昌 1/5 3 盧○芳 1/15 4 賴○翔 1/15 5 賴○茹 1/15 6 賴○煌 1/5 7 姜○順即姜○泰之繼承人 1/20 8 姜○順 1/20 9 姜○興 1/20 10 姜○瑛 1/20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賴○耀 1/5 2 賴○昌 1/5 3 盧○芳 1/15 4 賴○翔 1/15 5 賴○茹 1/15 6 賴○煌 1/5 7 姜○順 1/20 8 姜○興 1/20 9 姜○瑛 1/20 10 原告 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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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