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暫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黃雯琴
相 對 人 慈家養護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黃廖春蓮,遭其旁系血親 送至相對人居住安養。聲請人認為相對人為違法營業的安養 機構,欲接母親黃廖春蓮回家,由聲請人另聘僱外籍看護工 在家裡照顧母親黃廖春蓮,但遭相對人拒絕。聲請人已聲請 法院宣告黃廖春蓮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 第1194號),尚待鑑定而未結案。為此聲請暫時處分,命相 對人讓聲請人接走黃廖春蓮云云。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 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 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 ,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2 、3 、 4 項定有明文。
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 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 4條亦有明文。
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 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 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 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再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 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 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 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 之一切行為。(三)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四)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五)其他法院
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 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 及方法辦法第16條之規定即明。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其與黃廖春蓮之戶籍謄 本、巴氏量表影本、外籍看護工的申請資料影本為憑。 惟查,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目的,係欲偕黃廖春蓮離開目前 受安養的相對人機構,返家由自聘的外籍看護工照顧,不符 前揭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規定之「 就醫所必要之行為」,聲請人亦未證明黃廖春蓮目前有就醫 治療必要性及急迫性。是以,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