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2842號
債 權 人 張國龍
債 務 人 何慧育即豐佑企業社
一、債務人何慧育即豐佑企業社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00,000
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查本件債權人係依票據關係請求,
然按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之規定,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
(市)區內者,支票之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
之提示,又票據法第132條之規定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
間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查本件提示日(即退票日)已逾發票日7日,此有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影本可稽,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債權人已喪失對於
債務人李維勝所為背書支票之追索權,故債權人於此部分之
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之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