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裁全字,112年度,281號
PTDV,112,司裁全,281,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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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黃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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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蔡文龍賜德企業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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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盈壽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振東益(號)漁船於民國10 9年6月15日16時9分許,停泊於屏東縣東港鹽埔漁港內,是 日,豐海22號漁船之登記名義人許家禎、實際管理人許義昌 ,在明知豐海22號漁船旁停放有許多他人漁船、船上有諸多 易燃物,屬危險易燃無足夠消防防護之施工環境,且未經向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施工或改造作業,即逕自僱用相對人蔡文 龍即賜德企業行屏東縣東港鹽埔漁港內進行施工,並由其 受僱人陳盈壽使用明火方式改造船體致生火災,嗣因風勢與 水流因素致聲請人所有振東益(號)漁船被大火燒毀,聲請 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 相對人蔡文龍賜德企業行及陳盈壽請求損害賠償,連帶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6,787,625元及其法定利息。茲因 相對人蔡文龍賜德企業行尚須於本次火災事件中賠償聲請 人及其他受害人,金額經判決已高達1.5億元,且其曾於媒 體表示無力償還,而另一相對人陳盈壽已不知去向,恐日後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聲請就債 務人之財產,在1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云云。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 一項、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足見假扣押係使債 權人得不經通常確定私權之程序而取得執行名義,以保全強 制執行之制度。倘債權人已得實現其債權,自無再予保全之 必要。債權人就其金錢請求,提起給付之訴,既經法院判決



准為假執行,則債權人已得依法強制執行,於判決確定前先 獲清償自無復就同一金錢請求,再裁定假扣押之必要,其假 扣押之聲請應予駁回。(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四號、75 廳民一字第 1139 號參照)
三、聲請人欲保全之請求,業經其向相對人提起訴訟,並已取得 可聲請假執行之判決,此有本院110年度海商字第1號判決書 影本在卷可稽。職是,聲請人既得依上開執行名義,逕對相 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聲請假扣押之 必要,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孫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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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