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80號
債 權 人 林宥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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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所有「東鴻222(號)」漁船(下稱系 爭受害船舶)於民國109年6月15日16時9分許,停泊於北緯22 度28.2分、東經120度26.2分即屏東縣東港鹽埔漁港內。同 日豐海22號漁船(下稱系爭加害船舶)之登記名義人許家禎、 實際管理人許義昌,在明知系爭加害船舶旁停放有許多他人 漁船、船上有諸多易燃物,屬危險易燃無足夠消防防護之施 工環境,且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施工或改造作業,即逕 自僱用債務人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於屏東縣東港鹽埔漁港內 進行施工,並由其受僱人陳盈壽使用明火方式改造船體致生 火災,嗣因風勢與水流因素致系爭受害船舶被大火燒毀,債 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向債務人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及陳盈壽請求損害賠償,連帶 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50,155,513元及其利息。茲因債 務人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尚須於本次火災事件中賠償債權人 及其他受害人,金額經判決已高達1.5億元,且其曾於媒體 表示無力償還,而另一債務人陳盈壽已不知去向,恐日後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聲請就債務 人之財產,在1,5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假扣押係使債權人得不經通 常確定私權之程序而取得執行名義,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制度 。倘債權人已得實現其債權,自無再予保全之必要。債權人 就其金錢請求,提起給付之訴,既經法院判決准為假執 行 ,則債權人已得依法強制執行,於判決確定前先獲清償自無 復就同一金錢請求,再裁定假扣押之必要,其假扣押之聲請 應予駁回,亦經司法院75年3月28日以(75)廳民一字第1139
號核覆臺灣高等法院座談會結論在案。
三、查債權人欲保全之上開請求,業經其向債務人提起訴訟,並 經本院判決准許債權人供擔16,718,504元後,得為假執行, 此有本院110年度海商字第1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職是 ,債權人既得依上開執行名義,逕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