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裁全字,112年度,263號
PTDV,112,司裁全,263,202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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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63號
債 權 人 屏東縣屏東市農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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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簡仁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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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曾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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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下同)73,000 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218,894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債務人以218,894元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12月8日向債權人 借款350,000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詎債務人嗣後並未 依約償還,利息僅付至112年9月8日,尚有本金218,894 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聯徵資料顯示,債務人對玉山銀 行之借款已轉為催收款項,且債務人本為屏東市農會果菜市 場和生市場員工,但已於112年9月1日留職停薪,目前尚欠 預領薪資18,071元,債務人親屬表示債務人目前行蹤不明, 家人無從找起,顯現債務人並無還款意願,恐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規定,聲請 供擔保就債務人之財產在218,894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權人關於假扣押之請求,業據提出借據影本為證,堪 認其已對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債權 人提出之催繳紀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徵信資料, 顯示債務人另有積欠其他銀行欠款未清償紀錄,其債信顯然 薄弱,且目前行蹤不明,足認債權人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本件債權人對假扣押之原因亦為釋明,雖 其釋明有所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 揆諸前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江孟姿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始得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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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