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管理 人 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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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作鈞
上列聲請人因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清算事件,報請酌定
管理人之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9,000元。
理 由
一、按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張福仁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
月18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
管理人,進行清算財團之變價。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為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同段4
0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同段405-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8分之1及同段405-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410分之12
5,上開土地由管理人進行變價程序,截至112年11月1日止
,經6次公開拍賣均無人買受,屬不易變價之財產,應返還
債務人。如前所述,本件變價程序業已終止,聲請人報請酌
定管理人之報酬,本院斟酌本件變價程序之繁雜程度、標的
物價值、債權總額等一切情狀,酌定其報酬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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