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吳柏婷
法定代理人 阮清芳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吳清龍
吳仁壽
吳仁德
吳仁祥
吳仁平
吳仁智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汪曉芬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李政芳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所為之112年度裁全字第1號假處分裁定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之 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相對人先前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聲請人所共有,而相對人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聲請人於 民國108年7月9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並簽訂土地買 賣契約書,卻未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購買權,相對人以聲請 人違反土地法相關規定,遂提起另案訴訟。雖經本院110年 度重訴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10年度重 上字第383號判決相對人敗訴,惟經相對人上訴後,由最高 法院以111年台上字第214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高等法 院,由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7號審理,於審理
期間,買賣契約持續進行,且履行期程已將至過戶階段,因 系爭土地之現況,有隨時變更之可能,如聲請人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將導致相對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請求 ,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 向本院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裁全 字第1號裁定准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下稱原裁定)。 ㈡相對人所提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之本案訴訟,歷經 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號、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83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177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相對 人敗訴確定在案,則其假處分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原裁 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假處分之聲請,聲請裁 定提供擔保後,禁止聲請人讓與、移轉、設定抵押及其他一 切處分、設定負擔其所共有系爭土地,並經本院以112年度 裁全字第1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660萬元或等 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聲請人等供擔保後,聲請人 等就所有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移轉、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 處分、設定負擔之行為在案。查相對人對聲請人等請求確認 優先承買權存在之本案訴訟其歷審判決如下:
㈠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383號判決相對人上 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 2146號判決廢棄發回高等法院,經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177號判決為相對人勝訴。
㈢然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 字第1609號判決廢棄二審判決,自為判決:相對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號 卷宗核閱無誤,可認系爭假處分所由之本案訴訟,相對人已 受敗訴確定,則聲請人以相對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由而 聲請撤銷原裁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聲請人吳清龍、吳仁壽、吳仁德、吳仁祥、吳柏婷、吳仁平、吳仁智等人所有之不動產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宜蘭縣 ○○市 ○○○段 000 1,770.27 全部 (吳清龍:1770分之635 吳仁壽:7080分之311 吳仁德:7080分之311 吳仁祥:7080分之311 吳柏婷:7080分之311 吳仁平:1770分之412 吳仁智:1770分之412) 備考 重測前:○○段000-0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