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王順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債權人聲請假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 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 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以車牌 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向聲請人貸款新臺幣(下同)99萬元 ,嗣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85萬元本息。相對人就名下新北 市○○區○○段000○號房屋暨所座落同段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 5(下稱系爭房地),分別於106年11月17日、109年8月17日 設定900萬元、8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第三人江士澤(下分 別稱系爭900萬元、800萬元抵押權),今聲請人對相對人及 第三人江士澤提起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4號確認抵押債權 不存在等訴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請求塗銷系爭900萬 元抵押權,惟第三人江士澤於訴訟進行中依系爭800萬元抵 押權之流抵約定,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8號 移轉不動產所有權訴訟,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第三人江士澤,並將房屋騰空遷讓交付予第三人江士 澤,致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之塗銷抵押權請求,將來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 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准予相對人就系爭房 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僅泛稱:第三人江士澤依系爭800萬元 抵押權之流抵約定,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8 號移轉不動產所有權訴訟,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第三人江士澤,並將房屋騰空遷讓交付伊,致本件 假處分所欲保全之塗銷抵押權請求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等語。然未具體說明塗銷系爭房地之系爭900萬 元抵押權之本案請求,於系爭房地移轉後,請求塗銷之標的 即系爭900萬元抵押權有何變化,致其塗銷系爭900萬元之抵 押權之請求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 。況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 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民法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基於當事人恆定原 則及抵押權之追及效力,系爭900萬元抵押權不因系爭房地 讓與而受影響,聲請人代位主張之本案訴訟請求,苟獲訴訟 判決確定,於訴訟繫屬中受讓系爭房地之人,亦受判決效力 所及。是以,難認聲請人主張之本案請求,有何將來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㈡、綜上,聲請人聲請本件假處分,與假執分之要件未合,非屬 釋明有所不足,自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而應予駁回。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