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全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黃識軒
臺灣亞洲時報
派特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黃識軒
相 對 人 行政院
代 表 人 陳建仁
相 對 人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相 對 人 文化部
代 表 人 史哲
相 對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王美花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林右昌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相 對 人 司法院
代 表 人 許宗力
相 對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耀祥
相 對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鄭銘謙
相 對 人 國家發展委員會
代 表 人 龔明鑫
相 對 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
相 對 人 總統府
代 表 人 蔡英文
相 對 人 立法院
代 表 人 游錫堃
相 對 人 交通部
代 表 人 王國材
相 對 人 財政部
代 表 人 莊翠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假處分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係附屬於撤銷訴訟以外之其他 訴訟類型而設,必聲請人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 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或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 聲請之(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2項參照)。且聲請 人對於上述情形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均應釋明之。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包括但不限相對人15個政府機關業務 職掌範疇涉公關新聞之公職應即刻停止職務;各機關不當處 置已屬違法,行政違失罪加一等,相關職員應連坐處分;要 求文化部人文出版司及其所屬行政法人文策院、國家通訊傳 播委員會、數位發展部、國家發展委員會和經濟、內政等機 關部會於30日內完善一切事務,俾利受政府體制違失或暗藏 不為人知、集體霸凌新聞記者遭迫害之包括但不限於已歇業 港商壹傳媒公司人事得於一個月後復工、回歸原工作崗位繼 續為社會付出,同時應完備相關補償方案及應有之報酬等, 逾時限則相關人等應加倍懲戒論處之;國家發展委員會應妥 處聲請人於112年3月遞交國發基金天使創業投資專案之申請 ,並依預算撥款;應詳查包括但不限於文化部等政府機關各 項補、贊助,追繳拿公帑挺非法之募資行為;應檢核國家通 訊傳播委員會主任委員陳耀祥及相關委員身分資格是否適任 ;數位發展部部長唐鳳應即刻接受調查停職,各機關不得再 限制使用檔案格式如odt;強制裁廢文化部、文策院、數位 發展部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全數行政機關皆應照行政程 序法第14條法令意旨即以聲請人之聲請為暫時處分裁定,以 防人民基本權利遭受急迫性且難以回復之重大不利益,以確 實達到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並命相對人先行暫時按月給付聲 請人依從業時最高月薪至本案裁判確定後一個月止等語。三、核聲請人就其對於相對人有何公法上權利,且因現狀變更, 將無從或難以執行實現其於本案所欲主張之權利而有保全之
必要;或其與相對人間有何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並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就該爭執之 公法上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等情,均未提出可 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假 處分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2項所定要件 均有不合,故聲請人請求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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