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地全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陳世鋒
送達代收人 黃雅暄
相 對 人 林天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17萬9,370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17萬9,370元,或將相同之金額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此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
293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受處分人未經扣
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
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
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
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
項規定甚明。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
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7條設有規定,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亦
準用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經聲請人以
112年第11201901號00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貨物貨價0
.75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50萬5,444元,併裁處沒入貨
物之價額計67萬3,926元,總欠繳金額計117萬9,370元,並
已送達在案。相對人未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
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
規定,請求准予免提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聲請事項債
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原處分及其送
達證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
至15頁、17至19頁)影本為相當之釋明。復相對人未經提供
適當擔保且無相關貨物扣押,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一○岸巡隊112年3月12日金馬澎第
一○隊字第1121200766號查獲走私案件移送書(見本院卷第2
1頁、第23至35頁)在卷可佐,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
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17
萬9,370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
5條、第78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審判長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唐一强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慈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