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3554號
TPEV,112,北簡,3554,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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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3554號
原 告 翁鈺芳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被 告 謝佳靜

訴訟代理人 汪佳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
度審交附民字第67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5日上午8時45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館前路與 開封街1段口時,因未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自左轉並由外側 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GoShare 出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後方內側車道行駛至該 處,因閃避不及,機車失控而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手 手肘、右側膝部、右側踝部多處深度挫擦傷等傷害,並因此 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2,695元、交通費18,125元;且 因受傷部位為慣用手及關節處,手腳因疼痛而無法正常活動 共2個月,須由親友代為洗澡及洗頭,參酌現今照護費用, 洗澡每次約500元,2個月共60次,洗頭每次250元,以3天1 次計算,2個月共20次,共35,000元(計算式:500×60+250× 20=35,000);又原告因此事故受傷,傷口雖已癒合,惟因 深度受傷而引起蟹足腫並留下明顯之疤痕,為除去疤痕,經 醫美診所估算除疤費用39,200元;另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而 受損,經GoShare廠商修復後,原告支出修復費6,937元;再 原告因受傷後行動不便無法如過往一般工作,雇主認原告工 作不力而解雇原告,原告因此事故身心受有相當痛苦,故請 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上合計221,957元,扣除保險已理



賠交通費18,125元部分,被告尚應賠償203,832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83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11月7日鈞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79 號刑事案件中,已賠償原告3萬元;且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40,592元,共計70,592元。被告在上開時、地 雖是違規左轉,但原告在被告還沒轉彎時已經往右邊倒下, 被告未碰撞到原告機車,原告應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疑慮。 原告僅提出醫療單據總額為22,695元、修車費用6,937元, 其他請求都無單據,亦無依據。原告所受傷勢無須他人幫忙 洗頭、洗澡;且除疤屬於原告個人愛美需求,應由原告自行 負擔;另原告遭公司開除之真實原因,外人無法得知,有待 查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龍昌診所及雙 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度調院偵字第154號起訴書、醫療費用收據、照護洗澡與 洗頭費用網路資料、傷疤照片與估價資料、GoShare繳費 通知郵件、離職證明書及保險給付明細資料等件為證,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47頁)。又被告因上開 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 卷宗查核無誤。被告僅以前詞爭執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 並抗辯原告與有過失外,就其餘事實並不爭執。是以本件 堪認被告有過失行為,且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二者間並有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22,695元部分:
    原告就此事實,業據其提出和平醫院及龍昌診所之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亦無爭執,應予 准許。
   2.交通費18,125元部分:
    原告此部分請求,已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獲得理賠, 有保險給付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63頁),應 予扣除(詳後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3.照護費3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須由親友代為洗澡及洗頭,照護 費共35,000元之事實,僅提出照護洗澡與洗頭費用網路 資料等件,並未提出任何支出證明。又依和平醫院診斷 證明書之病名記載「右側手肘、右側膝部、右側踝部多 處挫擦傷」、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之病名記載「右肘、 右膝及右踝多處挫擦傷(部分為深度)」,且上開診斷 證明書均無「須專人照護」之記載,則依原告所舉證據 尚難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有他人代為洗澡及洗頭之 必要性,是原告請求照護費共35,000元,即不能准許。   4.除疤費用39,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傷口雖已癒合,但因深度 受傷引起蟹足腫並留下疤痕,經醫美診所估算除疤費用 為39,2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采醫馨麗診所之估價單 為證(見附民卷第55頁),惟查該估價單僅條列淨膚雷 射單次、疤痕療程單次、修復藥膏及三合一淡斑藥膏之 費用金額,並無其他說明,已難認上開費用係用以治療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治療費用。又依雙和醫院診 斷證明書之病名記載「全身性紅斑性狼瘡、類風濕性關 節炎、過敏性鼻炎、蟹足腫」、醫囑記載「病人因上述 病因規則於門診追蹤治療,病人有健保全身性紅斑性狼 瘡重大傷病」(見附民卷第27頁),則原告前罹患上開 重大傷病,上述「蟹足腫」是否為本件事故所造成,自 屬有疑。本件被告已提出爭執,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是其請求除疤費用39,200元,即不能准許。   5.車損6,937元部分:
    原告就此事實,業據提出GoShare繳費通知郵件為證( 見附民卷第57、61頁),被告亦無爭執,應予准許。   6.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 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堪信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 苦。本院衡酌兩造身分、地位、原告所受之傷害、本件 肇事原因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5,00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不能准許。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另上開刑事判決書 之附記事項㈡記載「被告當庭給付告訴人3萬元作為刑事協 議,另刑事附帶民事移送民事庭,將來判決主文勝訴定讞 金額如高於3萬元,被告針對上開刑事協議之3萬元可主張 抵銷,但民事判決勝訴理由,如已將3萬元扣除,被告不 得主張抵銷。如民事判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低於3萬元, 被告就低於3萬元之差額,不得請求返還」(見本院卷第1 3、14頁)。查原告就已受領上述保險給付40,592元(含 交通費18,125元)及被告已在刑事庭給付原告3萬元之事 實,均無爭執。則就原告所得請求之總金額,於扣除上述 金額40,592元及3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2,165元( 計算式:22,695+18,125+6,937+35,000-70,592=12,165) 。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固抗辯原告亦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云云。惟查,本件經被告 之聲請而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之結果, 係認「被告騎乘機車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左轉車道為 肇事原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並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83至187頁),是本件依被告所舉證據,尚無法認定原告 有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1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10月14日,見附民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固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室友陸柔安以證明原告因上開 傷勢而由陸柔安為原告洗澡、洗頭之事實,惟依前開說明,



本件尚乏證據足認原告所受傷勢有須專人照護為洗澡、洗頭 之必要性,故陸柔安是否有為原告洗澡、洗頭之事實,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無傳喚之必要。是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於 本件已繳納訴訟費1,000元(請求車損部分),被告已繳納 鑑定費3,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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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