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德芳教養院
代 表 人 高婕榛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鍾東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於爭執 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3項)前 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準此,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 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准許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 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惟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 相同結果,因而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聲 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有暫時規制之必要時,始得為之;且依同 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 必要,即就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使法院以較為簡略 之調查程序,依其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認為本案訴訟勝訴 之可能性較高,權宜性並暫時性地決定先給予其適當之法律 保護,以免將來之保護緩不濟急,應予釋明。倘必須經過繁 瑣的證據調查程序,始得認定本案訴訟勝訴之可能性時,是 否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就聲請人因未准定暫時狀態處分 致本案勝訴時所生損害與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生損害 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果聲請人因未准定暫時狀態處分致本案 勝訴時所生之損害非不能或難以回復,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實施卻對立法目的或公共利益之完成有危害之虞,即欠缺聲 請之必要。而所謂「重大之損害」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聲
請人因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假 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假處分對公共利益維護之影 響等,為綜合之利益衡量;至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 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為處理者而言。(最高行政 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二、事實概要:
聲請人因其員工有對院內服務對象,為身心虐待行為,違反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2款規定,相對人遂依同法 第92條第2項規定,以民國110年8月13日府社障字第1100154 535號函命聲請人停辦1年(停辦期間自110年8月27日至111年 8月26日止)。嗣停辦期限屆滿,聲請人向相對人申請復業, 相對人於111年11月8日召開重大社會福利事件檢討會議後, 認為聲請人各項應停業之缺失改善情形均未完成改善及準備 完善,認定聲請人無復業能力,為維護身心障礙者及員工權 益,以111年12月15日函駁回聲請人之申請復業,並於112年 3月24日以府社障字第1120075140號函廢止聲請人之設立許 可,並指示聲請人應依財團法人法相關規定辦理解散、清算 終結登記相關事宜(下稱原處分)。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以原處分廢止聲請人設立許可登記之理由,無非係以 聲請人停業前各項缺失改善情形均未完成改善及準備完善, 無復業能力,缺失改善淪為空洞,無實質檢討與改善作為云 云,相對人認為聲請人未完成改善,其考量因素與當初裁罰 、命改善及停辦1年所持「身心虐待」事項幾無關聯,而是 難以量化又模糊之人員分工、服務對象權益保障、重大事件 因應及防治、院内財務等,認定聲請人改善措施為「空洞」 ,究竟「空洞」之評價係依何標準評斷,廢止登記處分書内 更毫無說明,聲請人已對原處分提起訴願。
㈡嗣聲請人擬於112年8月25日至苗栗縣大西郵局辦理提領存金 支付聲請人積欠廠商之費用時,竟遭郵局人員當場拒絕,並 表示相對人已經發函至聲請人設有金融帳戶之郵局及其他金 融機構,要求各該金融單位禁止聲請人領取存款,聲請人在 未受相對人事先告知情形下,金融帳戶均遭凍結,致原先開 立給廠商之支票跳票,遭新光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列為拒絕 往來戶。相對人凍結聲請人帳戶之舉,似無法規依據,已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上情有聲請人函詢法務部之獲該部回應禁 止領取帳戶法律依據未明之覆函,及合作金庫銀行、新光銀 行列為拒絕往來戶之通知書為憑。聲請人因金融帳戶凍結, 連帶衍生公司員工之勞健保滯納金等諸多損失,無法償還事 先所積欠之債款,淪為信用不佳之銀行拒絕往來戶,積欠員
工數月薪資,已有部分員工擬向聲請人提出薪資債務之假扣 押聲請,可見相對人之禁止聲請人提領金融帳戶存金行為, 已對聲請人造成財產上、交易信譽上之重大危害,尤其是交 易信譽上的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係難以用金錢賠償或 回復。且年關將近,聲請人將無法發薪予員工過年,造成勞 工大眾之不利影響,而有公益上急迫之危險。若未凍結金融 帳戶,聲請人於爭訟期間仍得發放薪資,保障勞工工作權及 生存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請求於兩造間 廢止財團法人登記許可案確定前,准許聲請人繼續使用如聲 請狀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並禁止相對人凍結聲請人前開帳戶 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 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即聲 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 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 務。所謂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即為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 行政訴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惟查本件原處分係相對人 以112年3月24日府社障字第1120075140號函廢止聲請人之設 立許可,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已提起訴願以予救濟,嗣後所 為行政訴訟類型如為撤銷訴訟,則如有請求暫時權利保護之 必要者,應為原處分停止執行程序之聲請。又如嗣後所提行 政訴訟類型係確認原處分違法訴訟,雖屬適用假處分給予暫 時權利保護之本案訴訟類型,惟聲請人應釋明之「假處分請 求」應為所要保全之公法上權利或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即本案訴訟所爭執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然聲請人所提 「於兩造間廢止財團法人登記許可案確定前,准許聲請人繼 續使用金融帳戶,並禁止相對人凍結聲請人名下帳戶」之定 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事項,與本案訴訟所爭執之「廢止財 團法人設立許可」此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聲請人無法繼續 使用金融帳戶,亦非基於原處分所生之法律效果,從而,難 認聲請人已釋明適當之假處分請求,反之,立於本件聲請假 處分之觀點,即為無適當之本案訴訟存在可能性,蓋相對人 縱使以112年8月22日府社障字第1120191508號、第11201915 13號函,分別通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造橋大西郵局、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行,關於聲請人業經相 對人廢止設立許可,聲請人之郵政劃撥帳戶、捐款專戶帳之 存款,須由法院民事庭准予備查之就任清算人始得領取等事 宜,亦僅為前開事實之通知,以免發生郵局或金融機構對無 權領取款項之人為金錢給付,而造成聲請人教養院或郵局、
金融機構之財產損害,上開函文並未創設法律規制效果,非 屬行政處分,亦無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爭執。 ㈡至於聲請人主張無法於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提領存款乙節,按 財團法人法第31條規定:「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 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 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解散之 財團法人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第32條規定: 「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者,準用前條規定。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財團法人許可者,應通知登記之法院為 解散登記。」民法第37條:「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 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 在此限。」第40條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 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 。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查,相對人以112年3月24日原處分廢止聲請人設立許可外, 於函文說明第七點以:「另請貴院依財團法人法相關規定辦 理解散、清算終結登記相關事宜。」又聲請人經相對人廢止 設立許可後,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2 年度法登他字第76號解散登記公告(本院卷第49頁),聲請 人依法即應進入清算程序,其清算人為執行了結現務、收取 債權或清償債務等職務,仍得使用聲請人所申設之金融帳戶 存款,以支付廠商債務、發放員工薪資,核無聲請人所稱重 大損害或有急迫之情事。況且,聲請人於112年10月6日收受 新光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拒絕往來通知後,隨即以112年10 月6日苗私芳字第1121469號函向苗栗地院聲請清算人就任, 有相對人112年11月10日府社障字第1120251381號函可稽(本 院卷第63頁),則聲請人本可於苗栗法院備查清算人後,由 清算人於清算程序中執行清算職務動支上揭銀行帳戶存款, 實難認有何發生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情事,亦難認有假處分 原因,更無本案請求之保全可言。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要件 不符,本院審認後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所請不應准許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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