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4969號
TPSM,112,台上,4969,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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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969號
上 訴 人 蘇柏瑜


黃語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2年7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4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上訴人蘇柏瑜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蘇柏瑜有其事實所載之犯行明確 ,因而論處蘇柏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共4罪;均 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檢察官及蘇柏瑜均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 決則以檢察官及蘇柏瑜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均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 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蘇 柏瑜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蘇柏瑜已與被害人吳勉勤、陳閔揚達成 調解,並給付賠償金;陳閔揚於第一審之告訴代理人已表示 倘蘇柏瑜有依約給付調解金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 語,原判決何以認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5部分已從輕量刑 ?原判決之量刑仍屬過重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即無違法。又數罪併罰應執行



刑之酌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裁 量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未濫用其職權,即難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就蘇柏瑜所犯各罪,已綜合審酌 包含蘇柏瑜上訴意旨所指已與吳勉勤、陳閔揚達成調解,並 給付賠償金等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項,在罪責原則下行使 其量刑之裁量權,所量定之刑,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 刑資料,而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幅度甚大之 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而予維持,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 無不合,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蘇柏瑜上訴意 旨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蘇柏瑜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乙、上訴人黃語翔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黃語翔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 審判決,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 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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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