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833 號
聲 請 人 廖漢洲
柯素呅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黃華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租佃爭議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租佃爭議事件,認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117 號民事裁定(聲請人誤植為第 2177 號 ,下稱系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 年度重上 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之見解,及所適用 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 判憲法審查。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不合法 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 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 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系爭規定之解釋及適用,尚難謂 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就聲請人於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 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亦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 定終局判決違憲,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 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