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宜小字第172號
原 告 劉正智
被 告 張凱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承翰
謝偉華
(現因刑案遭通緝中,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羅子暘
陳忠任
吳孟澤
趙紹經
上列當事人間因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附民字第1
8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其中被告張凱
銘、李承翰自民國11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謝偉華自
民國11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羅子暘、陳忠任自110年
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吳孟澤自11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被告趙紹經自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凱銘、李承翰、謝偉華、羅子暘、陳忠任
、吳孟澤、趙紹經(以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姓名)加入詐
欺集團,由暱稱「孫悟空(老孫、發發)」、「珊那老師」
、「王宥威」、「水蛙」、「林宇森」等人負責招攬人頭帳
戶提供者後,由李承翰指揮謝偉華、趙紹經、吳孟澤駕駛車
輛將人頭帳戶提供者分別載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承租民宿
據點。再由張凱銘、陳忠任、羅子暘核對人頭帳戶提供者之
身分及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起居、作息,並自暱稱「孫悟
空(老孫、發發)」之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欲辦理綁定之約
定轉帳帳戶後,由謝偉華、吳孟澤搭配張凱銘、羅子暘或陳
忠任再駕車載送人頭帳戶提供者前往銀行,將人頭帳戶綁定
指定之約定轉帳帳戶,辦畢後將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交予暱稱「孫悟空(老孫、發發
)」之詐欺集團成員運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
000年0月間某日,在臉書刊登接洽處理訂單之求職貼文,原
告瀏覽後受該詐欺集團成員即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維
股力)王喆」之誆騙,加入投資網站「highleve4dc」進行
投資,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指定之各該人頭帳戶內,共
計損失新臺幣(下同)6萬4,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
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張凱銘:伊同意原告請求,但金額應以刑事判決書為準。
㈢李承翰、謝偉華、羅子暘、陳忠任、吳孟澤、趙紹經均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於110
年7月12日分別匯款1,000元及2,000元、同年月13日匯款5,0
00元至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而受有
8,000元損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
字第420號、111年度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卷全卷核閱屬實(見電子卷證光碟
),並經到庭之張凱銘所不爭執;其餘李承翰、謝偉華、羅
子暘、陳忠任、吳孟澤、趙紹經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
詐欺集團,彼此分工而共同詐騙原告,而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原告前開遭詐騙之8,000元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本件原告主張受詐欺而匯入其餘款
項56,000元【計算式:原告本件請求金額64,000元-刑事判
決認定金額8,000元=56,000元】部分,因未提出匯款證明以
實其說,且原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判決
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為基礎,而系爭刑事判決亦未認定原告
前開匯入56,000元部分為本件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原告復
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款項與本件詐欺集團有關,是原告主
張逾越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遭詐騙部分,尚屬無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部分應於8,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8,000元,及其中被告張凱銘、李承翰自民國110年12月13
日起(附民卷第11-1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被告謝偉
華自民國110年12月18日起(附民卷第17頁送達證書)至清
償日止;被告羅子暘、陳忠任自110年12月1日起(附民卷第
19-21頁、第2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被告吳孟澤自111
年3月7日起(附民卷第2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被告趙
紹經自110年12月2日起(附民卷第2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
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
為供擔保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
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