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全字,112年度,30號
ILEV,112,宜全,30,202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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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全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楊傑雄
相 對 人 張景近太平洋龜山島之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應由 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 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 訴訟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 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是故 ,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從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 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應 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4日向聲請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詎相對人自112年8月27日起即未 還本繳息,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新臺 幣(下同)41萬0,535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聲請人 屢次去電相對人及寄發催告函,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且聯徵 資料顯示,相對人於其他金融機構之借款亦有逾期還款紀錄 ,另聲請人於112年11月9日前往相對人營業登記所在地現場 查訪,按門鈴無人應答,門口懸掛出售廣告,可知相對人為



迴避聲請人追償已有脫產事實,若續任其自由處分,則聲請 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尚積欠41萬0,535元、利息及違約金仍 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112年11月17日放款相關貸 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 查詢單、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授信約定書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件影本附卷為證,堪認 聲請人就本案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對聲請人或第三人金融機構,縱有 逾期還款之情形,然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不足釋明相對 人現有財產狀況之完整情形。聲請意旨雖提出民宿外觀照片 ,主張相對人營業登記所在地之房產預計出售,然此僅能釋 明相對人營業所在地址有出售計畫,經營現址可能變動,尚 難遽認相對人有何脫產或逃匿無蹤之情形。是以,揆諸上開 說明,自不得於聲請人未盡假扣押原因釋明之責前,僅因其 陳明願供擔保,而遽准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從而,聲請人本 件假扣押之聲請,核與假扣押之要件不合,應不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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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