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2年度,367號
TCHV,112,抗,367,2023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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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67號
抗 告 人 蘇金章
蘇育慧
蘇美璇
蘇淇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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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范振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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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
1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 2項參照)。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2年3月2日裁定准許之,即准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400萬元 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准相對人以4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 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案號: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9號; 下稱原處分,此卷下稱司裁全卷);嗣經相對人聲明異議, 經原法院於112年7月18日以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裁定廢棄 原處分(下稱原裁定,此卷下稱全事聲卷);抗告人不服原裁 定,而提起本件抗告;相對人則提出民事答辯㈠狀(見本院卷 第35-43頁),以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於112年1月17日上午6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機車,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卻疏於注意 ,而撞擊當時路旁之行人即被害人○○○,造成○○○頭部外傷合 併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死亡;抗告人分別為○○○之配偶 、子女,自得請求相對人賠償625萬4,898元【其中蘇金章請 求金額175萬4,898元(計算式:醫療費3,098元+殯葬費用25



萬1,80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萬元 ),其餘每位抗告人請求金額150萬元(計算式:精神慰撫金2 0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萬元】,爰僅就其中精神慰 撫金4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雖稱非無資力之人, 卻未曾與抗告人商討賠償事宜,除強制險死亡給付外,迄未 賠償抗告人,顯有斷然拒絕給付之情,再佐以相對人應賠償 數額非低,應有高度可能脫產或處分其財產,足認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可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為 釋明;是原裁定因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而否准假扣 押之聲請,即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三、相對人陳述略以:
  抗告人僅釋明假扣押保全之請求,並未釋明假扣押原因,是 原裁定否准其假扣押之聲請,即無不合,爰請求駁回其抗告 。
四、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此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參照)。而所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 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 蹤等積極作為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 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 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 通念上,固亦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情事。然若債務人並未瀕臨無資力,且其現存財產,遠超過 相對人欲保全之債權,則債務人如非有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 產行為,或執行程序甚為艱難等情事,即難謂有假扣押之原 因(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6號、112年度台抗字第226 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假扣押保全請求部分:
  抗告人就假扣押保全精神慰撫金400萬元之本案請求,業據 提出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相驗屍體證明書



、身分證、戶籍謄本及起訴書等影本為憑(見司裁全卷第8-1 4頁、全事聲卷第45-47頁),堪認抗告人對假扣押之請求已 為釋明。
 ㈡假扣押原因部分:       
本件車禍侵權行為屬非交易型紛爭,抗告人固難以查知本無 交易往來之相對人財產,至多僅能減輕其釋明責任,由法院 綜合具體情事判斷之,惟非免除其釋明責任。又依一般車禍 發生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就肇事責任歸屬與比例、損害 項目與金額,常有歧見,致無法成立調解或和解,自不能僅 因相對人一時未能給付,或迄未與抗告人達成賠償合意,即 認屬斷然拒絕給付,或有脫產或處分財產之虞。況相對人名 下除遭抗告人查封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0 0建號建物(門牌○○路00巷00、00號)外,名下尚有其他土地 與投資(見全事聲卷第29-33頁、本院限制閱覽卷),其財產 總價值應足清償抗告人欲保全之債權。此外,未據抗告人釋 明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或有何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自難謂 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僅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卻就相對人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未能釋明,抗 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然尚不能以代釋明,揆諸前揭說明, 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 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七、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施 懷 閔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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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